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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霞(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学先(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张学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82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霞,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良锋,自贡市贡井区天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学先,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汇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哓伟,系张学先丈夫,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汇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霞(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学先(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后,张学先于2016年8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良锋、被告张学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哓伟、宋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6.47元、误工费6,0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32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6,960.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晚上7时许,原告母亲等人在沿滩区沙坪街1期安置房广场内跳坝坝舞。当晚8时30分左右,被告从家中出来将原告母亲等人的录音机的电源拔掉,致使原告母亲等人不能跳舞,遂与被告理论。原告听到被告乱骂自己母亲便出来劝架,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左手小手指咬伤。原告受伤后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左手小指咬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952.27元。纠纷经派出所多次调解,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被告仍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学先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母亲在公共场所用大功率音箱跳广场舞,噪音扰民引起。被告进行干涉,遭到原告及其姐姐、母亲等人的辱骂和殴打,进而引发群殴,但被告并未咬伤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手指受伤系被告所致,反而被告被原告等人打伤,后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384.40元、误工费1,121.47元、交通费1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605.87元。原告陈霞对被告张学先的反诉辩称,本案事实已经派出所确认,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晚,陈霞母亲刁淑芳等人在自贡市汇东新区沙坪街安置房1期小区内跳广场舞。当晚20时50分许,同住该小区的张学先及丈夫李哓伟以刁淑芳等人跳广场舞噪音扰民为由前去制止,制止过程中李哓伟将用于跳广场舞的音箱电源拔掉并将其踢翻,继而与正在跳广场舞的刁淑芳等人发生争吵、谩骂,后陈霞与张学先亦参与谩骂,进而双方发生抓扯、互殴。在此过程中,张学先将陈霞左小手指咬伤,张学先也有不同程度受伤。陈霞受伤后即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急诊诊断左手第5指咬伤,建议入院治疗,急诊病历记载“患者及家属拒绝入院,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反复规劝无效”。陈霞花费急诊费用238.00元。2016年2月11日,陈霞入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6日在局部麻醉下行“左手小指咬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术”,2016年2月20日办理住院费用结算,结算住院费用金额为7,201.77元,后于2016年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休息四周;2.保持切口敷料清洁干燥,间断换药,术后14天根据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合线;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随访;5.如有不适及时就医。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陈霞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08.70元,另在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门诊费用488.00元。住院期间,陈霞2016年2月16、17日在病房住宿,其余时间均回家居住未在病房,每天只到医院输液治疗或换药。张学先受伤后,被送至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外伤,花费医疗费384.40元。2016年6月15日,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作出自汇公(板)行罚决字[2016]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霞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作出自汇公(板)行罚决字[2016]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学先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5日,陈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学先赔偿原告医疗费8,136.47元、误工费6,0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32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6,960.04元。2016年8月30日,张学先反诉陈霞,请求判令陈霞赔偿张学先医疗费384.40元、误工费1,121.47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605.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学先对陈霞所花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依法委托,于2017年5月5日作出鼎诚司鉴[2017]书证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审查意见:1.陈霞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26日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中有8天均不在病房,期间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查费、陪伴费属于不合理费用,合计为456.00元,其余未见医疗明显使用与其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诊疗措施,产生的医疗费费用合理;2.陈霞在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产生费用934.70元,未见门诊病历、处方笺、费用明细清单等资料,无法核实该费用与陈霞所受外伤治疗的关系。张学先支付鉴定费2,800.00元。同时查明,陈霞原系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万佳村八组村民,2013年因土地征收,房屋已被拆迁,现安置于自贡市汇东板仓街道安居苑。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学先丈夫李哓伟因广场舞噪音扰民问题与陈霞母亲刁淑芳等人发生争吵,陈霞、张学先分别作为纠纷双方的亲属,本应劝解各自亲属,理性缓解矛盾,平息事态,但二人不但未进行劝解,反而参与纠纷,相互抓扯、殴打,导致矛盾升级,对各自损伤,具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张学先辩称未咬伤陈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霞的损失:1.医疗费,陈霞提供的票据金额总计8,136.4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陈霞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不合理费用456.00元,应由陈霞自行承担,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08.70元、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产生费用488.00元,没有病历或处方笺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本院认定6,983.77元;2.误工费,陈霞实际住院2天,出院后虽有医嘱休息四周,但没有证据证明确存在持续误工四周的事实,故误工费本院认定182.30元(33,270.00元÷365天×2天);3.护理费160.00元(80.00/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0.00元/天×2天);5.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100.00元,共计损失7,466.07元。鉴定陈霞医疗费用合理性、必要性所产生鉴定费2,800.00元,虽系张学先的举证责任,但由于陈霞在住院期间均有外出,且13天未在病房,足以令张学先对医疗费用支出产生怀疑,且实际亦存在不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由陈霞、张学先各承担50%即1,400.00元。关于张学先的损失:1.医疗费384.40元;2.误工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酌定50.00元,共计损失434.40元。综上,张学先应赔偿陈霞各项损失3,733.04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00元,还应赔偿陈霞2,333.04元。陈霞应赔偿张学先各项损失2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先(反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333.04元;二、原告陈霞(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张学先(反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17.20元;三、驳回原告陈霞(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学先(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0元,由原告陈霞(反诉被告)承担58.50元,被告张学先(反诉原告)承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霞(反诉被告)承担12.50元,被告张学先(反诉原告)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长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其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