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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炳辉与王小琴履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辉,王小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425号原告王炳辉被告王小琴原告王炳辉与被告王小琴履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3月开始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原告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坚决不予办理,原告感觉自己的感情受骗,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9月26日,经双方核算,除一笔63900元的现金借款外,被告还应给原告150000元,因无钱给付,被告就该15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金63900元是被告装修房屋时向原告借的,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单位领导协调下,原告作出了让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还是不履行其承诺,为此,原告以原借款金额和约定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39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但是法院却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武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只有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协议书》向原告返还50克纯金手镯一个;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两张、《协议书》原件一份;3、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小琴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4月28日在东城大酒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常有冲突,双方决定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9月26日,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的各项开支做了结算,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各项花费共计150000元,被告王小琴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王炳辉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当日算起)月息2分。借钱人:王小琴”。同时,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王小琴曾以装修个人住房为由向原告王炳辉借款63900元,被告王小琴于2013年9月28日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因王小琴装修房子借王炳辉现金63900元(陆万叁仟玖佰元整)。(月息2分)。(利息在当日算起)”。被告王小琴出具借条后,原告王炳辉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王小琴单位领导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笔债务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小琴。乙方:王炳辉。经2015年3月16日在武都区食药局办公室调解,甲方欠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另欠50克纯金手镯一个。事情达成如下协议:1.从2015年3月17起,甲方在30日内归还(也就是一个月)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包括手镯一次归还。2.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至,甲方归还乙方欠款伍万元整。以上协议如甲方按时履行,甲方所欠乙方借款及物品全部还清,以前的一切借款条据一律无效。如甲方不按时履行协议,由甲方负责一切责任。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及调解人均在该调解协议上进行了签名。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协议,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原借据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139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5)武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认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9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尽管意思表示真实,但在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债权债务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也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新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协议书》向原告返还50克纯金手镯一个;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两张、《协议书》原件一份;3、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王小琴于2013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一张,双方之间虽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但实际是双方对同居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该《借条》合法有效,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王小琴向原告借款63900元,并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告王小琴原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两项合计213900元。但在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方的调解下,就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中亦未约定如不按时履行协议,该协议就不生效的情形,即该协议不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生效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协议所涉及债权债务所签订的原有凭证即借条两张应全部失效,双方应按照新达成的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向原告偿还约定款项100000元、返还50克纯金手镯一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炳辉人民币100000元,并返还50克纯金手镯一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代理审判员  杨 蕊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