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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常州欣伟电机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欣伟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913号原告:常州欣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戚大街芳渚立交桥南堍。法定代表人:陈伟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峰,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欣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伟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价款265042.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多年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镇江内河港丹阳港区龙门吊泊位码头结构断面图”,双方约定由原告按图为其加工各类模具、倒角、外封、垫片等。2014年4月1日,被告预付加工款250000元。2014年11月、12月,原告完成全部加工业务并开具和交付了全额发票515042.05元。被告提取了全部加工件,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照惯例即时结清加工款。此后,原告再三催款无着,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华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镇江内河港丹阳港区龙门吊泊位码头结构断面”图纸、送货单、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镇江内河港丹阳港区龙门吊泊位码头结构断面”图,双方约定由原告按图为被告加工各类模具、倒角、外封、垫片等。2014年4月1日,被告预付原告加工款2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17日,原告将定作物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515042.05元的发票。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余款265042.05元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价值515042.05元的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仅预付250000元价款,余款265042.0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65042.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定作物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欣伟电机有限公司价款265042.0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梓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