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行初字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廖某、肖某、田某、徐某诉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肖某,田某,徐某,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2行初字51号原告李某。原告廖某。原告肖某。原告田某。原告徐某。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治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王炯,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北京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贵江,北京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廖某、肖某、田某、徐某因要求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廖某、肖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治雄,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黎晓东、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巫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廖某、肖某、田某、徐某诉称,2014年华阳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2015年9月8日至10日间,全部委员辞职。后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四河社区、龙河社区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成立了治理小组,并主持召开了水印城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修改了水印城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制度文本,还选择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监督委员会委员。但被告在组织选择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导致业主委员会选举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致使业主利益受损。(一)业主委员会并未依照《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水印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择业主委员会成员。上述规定中明确载明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不享有投票权,其投票不具有效力,同时亦不能被选任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据原告了解,选举过程中被告并未核实物业费缴纳情况,导致拖欠物业费的多名业主的投票计入有效票,甚至更被推荐为候选人;(二)水印城业主大会工作组在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迳行修改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管理规约》,并制定了《业主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其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指导、协调、监督职责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三)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制定的相关文件中并没有规定业主监督委员会这一机构,该机构成立前,业主大会也未就该事宜进行商议表决,此增加了业主财务开支,损害了业主权益。且上述机构成员中有长期不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因此,该选举行为也违法;(四)整个选举过程中,被告并未对签字业主的真实性、产权面积进行核实,该行为明显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属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华阳远光·水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中依法履行法定的指导、协调、监督职责,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街道办事处针对辖区内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活动,履行的指导、协调职责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的监督职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的选举应当指导、协助,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但均没有规定街道办事处具有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监督的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监督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廖某、肖某、田某、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焰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