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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15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孙尔建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孙尔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5774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被执行人孙尔建,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6847号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孙尔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除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尔建名下位于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予以预查封外,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孙尔建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建明名下位于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一套房产,涉及安置问题。现本院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安置方案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沪0115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健审 判 员  杨现正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