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支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支行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656号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陕西某某支行。负责人刘某,任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支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以侵犯抵押权为由将原告与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799万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799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0年6月7日法院作出(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6月12日冻结原告银行基本帐户内存款1265411.29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通知书,驳回保全复议申请。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法院提供了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等额存单作为担保(原告向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年息12%支付利息),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解除了原告的冻结存款,同日冻结了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存单金额126万元。2012年10月9日法院作出(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2307019.19元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随即提出上诉。2013年6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重新审理。2014年11月13日法院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32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随后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返还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2014年12月17日法院将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担保存单返还原告。2015年2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三终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原告基本帐户被冻结44天,后以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导致原告支付了巨额利息,造成了原告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对与原告及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经过予以认可。表示其财产保全的申请合法不存在错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以侵犯抵押权为由将原告与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799万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799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0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6月12日冻结原告银行帐户内存款126万余元。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通知书,驳回保全复议申请。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由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1265411.29元的存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解除了对原告存款的冻结,同日冻结了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存单金额126万元。201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2307019.19元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随即提出上诉。2013年6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并要求重新审理。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32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西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被告随后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返还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存单,2014年12月17日本院将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担保存单返还原告。2015年2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三终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1条、第2条约定:2010年7月21日,甲方(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将上述银行存单交给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为乙方(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乙方于2014年12月18日交还甲方,双方确认乙方实际占用担保资金1611天。担保期间,乙方按年息12%(以1265411.29元为基数)支付资金使用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资金使用费679525.86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向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952751.88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万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原名西安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8日更名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9年11月25日民事起诉状一份;(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3、复议申请书;4、关于对被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书》的书面意见;5、(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通知书;第二组证据:1、(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西安市某某区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2010)灞执字第197号2010.6.12某某区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3、西安市商业银行太白南路支行冻结原告银行1256411.29元流水清单;4、2010.6.24调解笔录;5、2010.6.30谈话笔录;6.2010.7.15谈话笔录;7、2010.7.22谈话笔录;8、(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2010.7.26)某某法院解除冻结通知书;8、(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2010.7.26)某某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0.(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某某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第三组证据;1、(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2011.1.26)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2011.7.28中国农业银行非活期冻结;3、2011.7.28(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4、2012.1.20(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5、2012.5.25谈话笔录;6、2012.7.13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7、2012.7.20谈话笔录;8、2012.12.23农村新合存款冻结申请书;9、2013.1.11(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0、2013.5.6农村新合存款冻结申请书;11、2013.7.10(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12、2014.12.11某某建设申请书;13、2014.12.17谈话笔录;14、收条2014.12.17;第四组证据:1、(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2、(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22号民事裁定书;4、(2013)灞民初字第03273号民事裁定书;5、2014.12.13上诉状一份;6、(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书;第五组证据:1、协议书;2、进账单(回单);3、西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某某支行于2009年11月25日以侵犯抵押权为由将原告与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并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原告名下银行存款799万元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0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0)灞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6月12日冻结原告银行帐户内存款126万余元。原告为解除冻结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由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1265411.29元的存单作为担保,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解除对原告存款的冻结,同日冻结了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存单(该存单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退还原告)。为此原告与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金额1265411.29元担保之事达成协议,由原告按照年息12%支付资金使用费用(2016年7月6日原告向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952751.88元)。之后被告某某支行诉原告与陕西银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抵押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做出终审裁定,维持了驳回某某支公司起诉的裁定。根据本院及西安市中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被告某某支行对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庭审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财产保全向陕西宏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原告计算时间有误,应以本院核定时间为准(2010年7月26日-2014年12月17日,共计1605天)。被告辩称其财产保全申请合法不存在过错,因被告基于程序法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能证明其保全的正确性,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648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