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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马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马某甲,高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濉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王保,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人马某甲,于安徽省濉溪县,系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于安徽省宿州市,系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4)3-1号起诉书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保,被告人马某甲、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高某及其他6人注册成立濉溪县翔博置业有限公司,并于次日抽走注册资金600万元。同年11月29日,濉溪县翔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签订承建蔬菜大棚合同,元某担任合肥辉宏分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3月开始施工建设,土建施工由肖某负责,钢构施工由吴某负责。同年5月,元某得知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被抽走后,即要求马某甲、高某支付工程款未果,元某拒绝继续施工。马某甲、高某要求施工工人继续施工并承诺支付工程建设期间的人工工资。经查,该蔬菜大棚分土建和钢构两部分,至工程完工,土建产生的工人工资共计84万元,钢构工程产生的工资共计30万元。2013年5月,二人给付肖某30万元。9月,给付肖某7万元,给付吴某10万元。后二人拒不支付剩余工资。同年10月28日,肖某、吴某等人就拖欠工资问题到濉溪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12月5日,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7日内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马某甲、高某在期限内仍拒不支付。2014年1月17日濉溪县公安局立案。次日,经双堆集镇政府协调,马某甲、高某将所建大棚的转让费用于给付肖某17万元、吴某9万元。4月又给付肖某19万元、吴某5.5万元。现仍欠蔡某、杨某丙、张某等8人的工资5.5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甲、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欠吴某的5.5万元系高某未予支付。对于农民工工资,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并变卖所建大棚,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余下款项,并非拒不偿付。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其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因为其确实无力偿还,且将塑料大棚变卖款也予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的款项正在积极筹集。被告人高某辩称:其行为只是拖欠不是拒不支付,其与马某甲正在积极筹措农民工工资,截止今日尚欠吴某工人工资4.9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高某等人注册成立濉溪县翔博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更名为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马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经理。同年11月29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蔬菜大棚,元某任合肥辉宏分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3月开始施工,元某将工程施工交由肖某、吴某二人,肖某负责土建、吴某负责钢构施工。同年5月,元某得知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被抽走后,即要求马某甲、高某支付工程款未果,元某拒绝继续施工。高某要求施工工人继续施工,并承诺支付工程建设期间工人工资。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资后,拒不支付剩余工资。2013年10月28日,肖某、吴某等人就被拖欠工资到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核实,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肖某工人工资36万元,欠吴某工人工资20万元。同年12月5日,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于2013年12月11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濉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后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拒不支付。2014年1月17日,濉溪县公安局对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1月18日,经濉溪县双堆集镇政府协调,马某甲、高某从所建大棚转让费中给付肖某17万元、吴某9万元。2014年4月,马某甲、高某保证欠吴某的工资11万元各自支付5.5万元。2014年4月16日,马某甲给付吴某5.5万元。同年4月23日,马某甲给付肖某19万元。至2016年8月1日,高某陆续偿还吴某工人工资6000元,吴某与马某甲、高某就剩余的4.9万元的工人工资款项给付达成和解协议,吴某对马某甲、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高某、马某甲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马某甲、高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到案经过:2014年3月17日,高某、马某甲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某、马某甲没有违法犯罪前科。4、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6月5日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系马某甲。5、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2013年6月5日,濉溪县祥博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濉溪县祥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法人授权委托书:2012年9月20日,濉溪县翔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高某担任该公司芦沟村农贸商城项目经理。7、建设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工程开工令、施工方案、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合肥辉宏分公司授权元某作为该案大棚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由元某先期垫付400万元,以后按照进度付款。元某保证如果不能按照相关约定完成工作量,自愿撤出场地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8、变更手续:元某同意在该工地工作的农民工工资转由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某签字表示同意。9、欠条:2013年6月14日,元某为肖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工人工资348551元。2013年12月3日,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某、马某甲为肖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工人工资36万元。10、工人索要工资及政府责令支付的相关材料:(1)马某甲、高某的保证书及证明:2014年4月10日,马某甲、高某拖欠吴某工资11万元,二人保证各支付5.5万元。2014年4月16日,吴某收到马某甲支付的5.5万元。(2)收条:2014年4月23日,马某甲支付肖某工人工资19万元。(3)濉人社监令字(2013)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照片及送达回执:2013年12月5日,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劳动者工资,在2013年12月11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濉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4)双堆集镇政府的情况说明:2014年春节前,经村镇多次协调,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努力筹措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在筹措资金无果的情况下,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乙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受让人王某乙先期支付26万元,因手续问题余款未付。王某乙未支付余款,致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全部兑现农民工工资。(5)农民工讨要工资报告:2013年10月28日,吴某、肖某向濉溪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被欠工资的情况说明。(6)濉溪县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肖某的调查笔录:2014年1月13日,经双堆集镇政府及双堆司法所协调,公司暂时承担36万元,并承诺在春节前支付15万元,在年后出售蔬菜大棚时再支付余款。(7)濉溪县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刘玉田的调查笔录:2013年4月至6月,其在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承建的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蔬菜大棚工地干活,工地负责人是元某。元某为其出具1万元欠条。元某从工地撤出后,由业主马某甲支付剩余工资,后经其多次催要,马某甲一直未付。(8)濉溪县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杨某甲的调查笔录:2013年2月至5月底,其在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承建的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蔬菜大棚工地干活,工地负责人是元某。元某为其出具18600元的欠条,元某从工地撤出后,由业主马某甲付款,后经多次催要工资未果。(9)濉溪县劳动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2014年1月13日,濉溪县社保局将濉溪县祥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移送濉溪县公安局。11、肖某提供的材料:2013年9月17日,马某甲承诺9月30日前支付工资10万元,剩余款等大棚完工后,分期付款。2013年11月20日,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肖某工程款36万元。同年12月3日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36万元的欠条。12、马某甲当庭举证的材料:2013年10月18日,肖某收到马某甲2万元。2013年10月20日,肖某收到马某甲搅拌机款3000元。2014年9月23日,吴某曾两次收到马某甲工人工资15500元。13、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辉宏分公司起诉祥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律依据被判驳回诉讼请求。14、高某当庭出具的农行转账单据一张:2015年11月23日,高某给吴某转账1000元。15、谅解书:吴某对马某甲、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其投资1万元参股到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是名义上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马某甲是法人代表,高某实际管理,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人工工资多少不知道。高某承诺给工人工资,马某甲借款20万元(实际只给18万元)加上元某的12万元保证金都给了肖某。17、证人元某的证言:2013年,其以江苏广通合肥辉宏分公司的名义与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3月7日开工建设,土建是由高某介绍的肖某带人干的,钢构是其从合肥带来的吴某带工干的。2013年4月,其向高某和马某甲索要工程款,二人一直推拖不给。后其听说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被抽走,其找马某甲、高某要款未果。2013年5月,土建工程结束,高某让肖某等人把其公司的人赶走。2013年10月,高某电话联系其到南坪司法所算账,按照其与肖某的分包合同清算,其应支付给肖某六、七十万元,肖某以要生活费的方式从其处支取40万元。经清算其欠分包钢构的吴某工程款30万元。其与肖某、吴某清算后,他们的工资就由马某甲和高某承担了。18、证人肖某的证言:2013年2月,元某找其干工程,其带领120余名工人于2013年2月28日进入工地,5月大棚土建工程结束后其找元某要工资。后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30万元,马某甲、高某表示把工程干完,等元某来统一结算。9月干完尾活后,元某、马某甲等人在司法所算账,元某出具欠条后就跑了。2013年5月给付30万元,10月给付7万元,11月份收马某甲3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人工资约35万元。2014年1月收到葛超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7万元,2014年4月23日,收到工人工资19万元。2014年9月,马某甲给其7万元,给吴某10万元,剩余的3万元支付给其他人。2013年春节前,买大棚的葛超给其12万元,给吴某9万元。马某甲、高某已经支付其工人工资79万元。19、证人蔡某的证言:2013年3月29日至6月底,其为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大棚从事钢构工作三个月,公司拖欠吴某、占虎、张成利、杨后春等25人的工资共计12万元,其中欠其工资2万元。其是与元某签订的用工合同。20、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3月17日,其与元某签订承建钢构工程协议。5月,元某因无钱垫资撤离工地。6月底,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高某表示先干好活后结账。2013年中秋节,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其工资10万元。2014年1月18日,支付给其工资八、九万元,至今仍欠款12万元。4月16日,马某甲付给其5.5万元。同年8月7日,高某欠其5.5万元。参加干活的有占虎、张某、杨某丙、张成利、杨厚春等人,期间高某给了一部分,现在尚欠5.4万元。21、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其在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帮忙虚报注册资金600万元。2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肖某工人工资70万元左右,欠吴某工人工资20余万元。2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高某表示工资由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高某作出承诺后,土建的主要工作基本完工,工作量已经完成60﹪以上,吴某的钢构施工刚开始,其工资还有近1000元未付。2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跟随肖某干活。元某走后,高某承诺由他支付工人工资,其从肖某处分包的工程,基本上就是工人工资,没有利润。2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按协议以72万元的价格购买蔬菜大棚,已给付转让费26万元,余款未付。2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当时蔡某、吴某带领我和另外十来个工人在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我从事的是电焊工,每个工是200元,应得工资12000元左右。中间给了一部分还有5000元未有支付。27、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3月底到8月初,其在濉溪县双堆集芦沟村的一个大棚工地上做饭,工资每天是80元至100元。当时打工的还有其丈夫占虎、弟弟张成利等十五人。时至今日,其与丈夫尚有25000元的工资未有支付。2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其与他人成立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公司实际资金只有5万元,其中马某乙、王小宝、马敬民每人1万元,刘长岭、吴全月每人5000元,其借款1万元,高某没有出资。2013年3月,公司与芦沟村签订租赁合同租60余亩地建设蔬菜大棚,工程由元某承包并交给其公司保证金20万元。经高某介绍,一部分工程由肖某分包。经结算,欠肖某30余万元,欠吴某20万元,欠姓张的大概10万元左右。2013年5月,元某走后,其与高某口头约定,元某没付的工资由我们支付。当时12个大棚的土建工程基本完工,钢构完成5个。2013年5月,高某借了20万元的高利贷,实际只给18万元,又从元某保证金取出12万元,合计30万元支付给肖某。2013年9月,其又向葛超借20万元,给肖某7万元、吴某10万元,剩余的3万元给其他工人了。2014年1月18日,在双堆集镇政府的协调下,其与高某商量将大棚转让,得款后支付给肖某17万元、给吴某9万元。后马某乙又支付给肖某工人工人工资19万元。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资结算都是高某负责,其没有实际权力,公司其实就是一个空壳公司。现在还欠吴某工人工资5.5万元左右,其与公司均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29、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其系濉溪县翔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公司没有固定资产,也不能保证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其都是租房居住。2013年5月,因公司的账户没有资金支付工资,元某就走了,为了继续干工程,其与马某甲承诺由其来支付工人工资。2013年10月,马某甲借款2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11月20日,其与马某甲认可欠肖某工资36万元,欠吴某30万元左右。剩下没有争议的还欠肖某19万元,欠吴某的11万元由马某甲与其共同承担。在工人向其讨要工资时,公司没有开会,其没有想过转让公司价值200万元的大棚。2013年春节前后,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公司12个大棚以每个6万元的价格对外出售。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濉溪县祥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高某和马某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已经支付劳动者报酬50.5万元,在审理期间又支付6000元,余款双方已经达成给付协议,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马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高某、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濉溪县祥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占楼审 判 员  宋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第九条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