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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利新等上诉张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张×1,张×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37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2,女,1942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王×1、王×2因与被上诉人张×1、原审第三人张×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王×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王×1、王×2与张×1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王×1、王×2没有收到张×1任何钱款;第三、张×1关于钱款交付的陈述前后矛盾,并且张×1所述钱款支付过程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第四,一审法院判令王×2、王×1共同返还120万元没有依据。张×1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1、王×2的上诉请求。张×2述称,我的意见和王×1、王×2一致。张×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1与王×1、王×2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书》;2、王×1、王×2立即返还购房款120万元;3、王×1、王×2按照协议约定赔偿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王×1、王×2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8月1日,王×1、王×2将《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编号WN-×××)项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03室(设计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卖给我。双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1、王×2于2013年4月1日起40日内交付我房屋,若遇到政府房屋交付日期延迟,政府租房补贴费归我所有,待政府将上述房屋交付王×1、王×2后,王×1、王×2立即交付房屋给我,王×1、王×2应在房产证发放后40天内过户给我。我依约向王×1、王×2支付房款,政府现已向王×1、王×2交付诉争房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诚信全面履约,现王×1、王×2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王×1一审中辩称:诉争房屋系我与张×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我出售房屋事先未取得张×2的许可及事后追认。王×2非诉争房屋共有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故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我没有收到张×1给的任何钱,我没有义务返还该购房款。张×1没有给钱是他违约,应该赔偿我,我不应该赔偿张×1的违约金。另外补充说明:第一,我和张×1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第二,我并没有收到张×1支付的任何房款款项;第三,之所以会有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王×2欠案外人王近才赌债偿还不了,在王近才的介绍下,由张×1购买诉争房屋,张×1替王×2偿还王近才欠款,所以张×1与我、王×2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四,基于以上事实,我不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第五,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那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远超过给张×1造成的损失,对这个问题有几点说明:1、王×2欠王近才赌债本金是40万元,张×1和我、王×2签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给王近才70万元,由于赌债利息较高,虽然王×2欠40万元,但是在签合同时,按照赌债的利率,达到了120万元,所以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交易价格是120万元,张×1是自己出了70万元想获得这个房子;2、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为我是接近80岁的老人,我不知道整个事情的具体情况,对于这个房屋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了解,只是在起诉之后通过咨询律师才了解这个情况;3、张×1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对于我本人无权处分诉争房屋这一点应该是明知的,所以要求张×1承担违约责任。王×2一审中辩称:我同意王×1上述答辩意见,我不是房屋产权人,我只是和张×1签订了合同,但是我没有收到一分房款,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另外补充,我对诉争房屋没有处分权。对这个事实张×1应该是明知的,所以其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张×1在案件中所陈述的钱款支付方式是前后矛盾的,张×1开始陈述是2010年8月1日当晚支付给王×1120万元且是现金,现金是从银行支取的。在法庭的追问之下,张×1随即改口是2010年8月1日当天支付给王×170万元,8月2日支付给我50万元现金。我认为无论是支付120万元还是70万元加上50万元明显都是不符合常理的,且张×1说120万元是装在棒球包里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张×1所谓的8月2日上午给我50万元是不可能的。因为我8月2日在上班,无论是王×1还是我都没有收到钱款。即便张×1陈述属实,收款不是共同收的,不能判决二人共同偿还,也不能判决二人共同支付违约金。涉案的购房款并没有实际交付,而本案是由于赌债引起的,对于这个事件,我曾向派出所报案举报王近才开设赌局的事实。张×2一审未作陈述,亦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1与张×2系夫妻,系王×2的父母。2010年5月11日,王×1以被拆迁人身份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购买诉争房屋,房屋设计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总价款202955元。2010年8月1日,张×1(买方、乙方)与王×1、王×2(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03室,建筑面积为78.2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乙方,甲方应于2013年4月1日起40日内交付给乙方房屋,若是遇到政府房屋交付日期延迟,政府租房补贴费归乙方所有,待政府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甲方后,甲方立即交付房屋给乙方,甲方应在房产证发放后40天内过户给乙方。二、上述房屋的买卖甲方净剩总价款120万元,乙方于2010年8月1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给付甲方全部房款。三、双方签字之日起该合同生效,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若是甲方反悔或不按规定过户(过户费用等其他费都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退还乙方购房款120万元,并一次性赔偿乙方违约金100万元。”该合同见证人为王近才。上述合同签订后,王×1、王×2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张×1使用,亦未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1称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向王×1、王×2支付了购房款,并提供2010年8月1日王×1签字并捺印的收条予以佐证。该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张×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503室房款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拆迁安置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购房款收条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1与王×1、王×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张×1支付购房款120万元的义务已经完成,王×1、王×2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王×1、王×2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张×1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王×1、王×2应退还购房款120万元;张×1依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要求王×1、王×2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过张×1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为20万元。王×1、王×2关于本案系赌债引发的购房纠纷其未收取房款的相关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张×1与王×1、王×2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1、王×2向张×1返还购房款一百二十万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1、王×2向张×1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四、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王×1、王×2坚持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因偿还赌债而签订,又称王近才因涉嫌犯罪在逃,故无法申请其到庭。经询,双方当事人认可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1与王×1、王×2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关于签订买卖合同的动机及付款问题,王×1、王×2称系为了还赌债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故未实际收到购房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根据现有证据与可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所谓的赌债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原审法院对王×1、王×2主张的上述事实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王×1出具的收条可以作为证明张×1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在没有相反的事实与证据对之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1已经支付了购房款120万元。关于张×1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王×1、王×2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张×1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予维持。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审法院判令王×1、王×2向张×1退还购房款120万元,并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王×1、王×2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1、王×2在二审中对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判令王×2和王×1共同返还120万元没有依据。毋庸置疑,王×1通过《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取得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是适格的合同主体;王×2将自己列为《拆迁安置购房协议》当事人,自愿与王×1作为共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应当视为其自愿参加到合同关系中而与王×1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王×2和王×1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返还与赔偿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1、王×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张×1负担8873元(已交纳795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1、王×2负担1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王×1、王×2负担(已交纳101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晔审 判 员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