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27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何暖,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其于2012年患食道癌并做手术,王某对其不闻不问,从2013年3月起一直与他人长期姘居,并于2016年2月份与他人私奔在外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高某与王某离婚;2、双方共同债务各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王某的人际交往发生矛盾。王某自2016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高某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高某主张其与王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尚有和好可能。高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高某与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 欢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