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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军(绰号“大兵”),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林君,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万勇军,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庆辉(绰号“飞机”),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海北(绰号“闹药”),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葛勇,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曾婷,女,1994年7月4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犯盗窃罪,被告人罗庆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林君在金堂县竹篙镇河坝街“雪儿”网吧停车棚内,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盗走。2016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君、罗文军、胡海北、曾婷在金堂县官仓镇红叶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周某某的一辆蓝黑相间的安达尔牌两轮电瓶车、张某甲的一辆红色安达尔牌两轮电瓶车、肖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盗走。后由被告人罗庆辉负责联系买主,将被盗车销赃。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四辆被盗车价值人民币9160元。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君、罗文军、万勇军在金堂县五凤镇糖坊街2号小区6栋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易某某的一辆蓝色老年四轮观光车盗走。后罗文军将该车丢弃在高板镇万顺街265号附15号时空引擎网吧外河边上。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林君、罗文军、万勇军在金堂县高板镇商业街“唐老鸭”幼儿园外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86元。2016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林君、罗文军、毛声兵(在逃)在金堂县竹篙镇观音巷106-110号星空网吧外,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三人将盗得电瓶车停放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对面路边,而后在综合市场老工商所宿舍大楼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咖啡色玉骑玲牌两轮电瓶车、伍某某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刁某某的一辆红白相间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盗走。后三人路过金堂县竹篙镇下正街“开心包子”店时,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橙色洪能牌三轮电瓶车盗走。后林君、罗文军、毛声兵伙同曾婷先后将盗得的车辆转移至竹篙镇竹溪河畔小区1栋楼下靠近竹篙工商所的巷子里藏匿。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五辆被盗车价值人民币11670元。2016年4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君、罗文军、曾婷、毛声兵在竹篙镇义江会所旁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同日20时许,四人又在广兴镇星空网吧外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一辆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920元。2016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万勇军、罗庆辉、葛勇在金堂县淮口镇同兴小区内,将被害人史某某的一辆黑色玉麒麟牌二轮电瓶车和曾某某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二辆被盗车价值人民币4830元。2016年4月16日22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竹篙镇竹溪河畔上岛小区1栋旁边的巷子里将被告人罗文军挡获归案,并查获被盗车辆五辆。2016年4月21日,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五块石汽车站附近旅馆内挡获被告人曾婷、林君。后在林君的协助下在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小区一饭馆内挡获被告人万勇军、葛勇、罗庆辉。2016年4月22日17时许,在射洪县太乙镇将被告人胡海北挡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庆辉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罗庆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王萍、杨荣杰、刁美琼、廖正明、张辉、易云被盗电瓶车。上述事实,有金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的身份信息,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七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扣押车辆照片、发还清单,本案被盗车辆购车发票、收据、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被盗两辆摩托车及两辆电动自行车未找到受害人、被害人罗某月被盗电瓶车无法进行价格认证、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电瓶车无法进行价格认证以及关于竹篙镇老车站与义江会所相邻的情况说明,金堂县公安局出具的毛声兵在逃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刑初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川西监狱(2011)川西狱释字第184号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郫县看守所郫公守[2015]2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区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川西监狱(2015)川西狱释字第732号释放证明书,金堂县公安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人孙某国、贺某美、蒋某某、王某琼的证言,证人权某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张某甲、肖某某、易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廖某某、伍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孙某某、史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即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庆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盗窃犯罪、被告人罗庆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相约共同盗窃,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作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婷在共同犯罪中因被告人林君系其男友而参与转移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庆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文军、万勇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文军、林君、万勇军、罗庆辉、胡海北、葛勇、曾婷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被告人林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三、被告人万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四、被告人罗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五、被告人胡海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六、被告人葛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七、被告人曾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八、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罗文军、林君、胡海北、曾婷继续退赔被害人唐学泉经济损失人民币2290元、退赔被害人周波经济损失人民币2370元、退赔被害人张乐俊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元、退赔被害人肖洪秋经济损失人民币2370元;责令被告人林君、罗文军、万勇军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6元;被告人林君、罗文军、曾婷继续退赔被害人伍春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370元;责令被告人万勇军、罗庆辉、葛勇继续退赔被害人史志彬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元、退赔被害人曾兴蓉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何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人民陪审员  张德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