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曾东权与郭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权,郭伟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536号原告:曾东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郭伟江,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01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曾东权与被告郭伟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东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东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及赔偿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时写下《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将按借款5%赔偿。然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并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诿,后来索性以拒接原告电话的方式拒绝偿还欠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伟江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份,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后因被告生意不景气无能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将位于城南镇刘镇营旁边江信楼中刘某某名下的5楼一套房给了原告以做抵债,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亦同意。由于被告已将房屋买卖合同给了原告,原告亦收下合同,同意将债务抵清,只因原告以借条不见了为由没有将借条原件交被告。如果原告不要抵债房屋,就应该把购房合同返还被告,待原告将合同返还被告后,被告同意偿还借款160000元;如果原告要房子,那么被告则不同意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8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此外,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应为100000本金,60000元系按月5%计算立下借条前一年的借款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双方实际借贷关系发生在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立下之前,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对6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利息系按月5%,计算17个月,共计85000元,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因此按60000元计付。2016年7月14日,原告将被告给付的购房合同返还被告收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系至被告立下借条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解至2015年4月14日止,即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之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尚欠原告17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辩解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承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年利率24%,而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5%,该约定已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规定,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承认,本院不予支持。至双方立下借条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7个月的借款利息,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34000元(100000元×2%×1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就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借条上注明被告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将按借款的5%赔偿。被告立下欠原告借款16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尚欠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如前所述,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款本金为134000元(100000元+34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逾期还款达6个月之久,双方约定逾期后被告按借款的5%计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700元[(100000元+34000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江欠原告曾东权借款13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郭伟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东权违约金6700元。三、驳回原告曾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曾东权负担193元,被告郭伟江负担1557元。此款原告曾东权已预交,被告郭伟江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郭伟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友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