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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志艳与刘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艳,刘桂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93号原告张志艳,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晓峰(系张志艳之夫),1979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刘桂兰,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张志艳与被告刘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艳诉称:2014年7月12日,我与被告刘桂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桂兰将其承租的物美大卖场密云鼓楼店一层1055-3号商铺转让给我,因刘桂兰已向物美大卖场交付38664元租赁押金及1000元POS机押金,转让时暂时无法退回,且根据物美大卖场的规定,退还押金时只能退还到刘桂兰银行卡内,故协议约定我先将租赁押金交付刘玉兰,刘玉兰将其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我保管,物美大卖场退还到该卡内的租赁押金归我所有,POS机押金归刘玉兰所有。2015年3月9日,物美大卖场将租赁押金及刷卡机押金退至该卡,但当日即被刘玉兰的债权人“中兴小贷”扣划3786元,扣除刘玉兰应得的1000元POS机押金,刘玉兰应返还我2786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刘玉兰虽承认但拒不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桂兰给付2786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张志艳(甲方)与被告刘桂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承租的物美大卖场密云鼓楼店一层1055-3号商铺转让给甲方,该商铺承租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12日起,乙方将商铺交由甲方经营,并自合同到期后协助甲方与出租方签署租赁合同,乙方承担2014年7月12日前该店的所有法律责任,2014年7月12日以后,甲方承担该店的法律责任;根据出租方要求,该店铺现应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40164元,此费用由甲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存入乙方支付租金专用银行卡内,由乙方代为支付;因缴纳租金必须通过乙方银行卡进行支付,故乙方同意将上述银行卡交付甲方用于支付租金,在出租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至该卡,甲方提取之后将该卡交还乙方,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将该卡挂失或注销;乙方已向出租方交纳38664元押金,乙方将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及缴费小票交付给甲方,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甲方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33664元给乙方,其余5000元自出租方退还押金之日起三日内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该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2015年3月9日,物美大卖场向刘桂兰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39644元;同日,该账户被“中兴小贷”扣划3786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张志艳之夫胡晓峰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桂兰支付5000元。在原告张志艳发现自己被“中兴小贷”扣划3786元后,胡晓峰通过微信将银行明细发送至刘桂兰手机,并告知具体情形,被告刘桂兰对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银行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联通通信业务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志艳与被告刘桂兰因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由物美大卖场汇入被告刘桂兰账户内的39644元除1000元POS机押金外实际上属于原告张志艳的合法财产,但是此款中的3786元被被告刘桂兰的债权人“中兴小贷”扣划,此时被告刘桂兰对原告张志艳构成不当得利,此款应当返还原告张志艳,且被告刘桂兰对欠款的事实亦与认可,故原告张志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志艳要求被告刘桂兰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孳息,亦应得到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交易安全,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艳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张志艳已预交),由被告刘桂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志艳已预交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桂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佩人民陪审员  高福珍人民陪审员  刘宝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