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7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诉被告孟庆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孟庆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702号原告: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轶男,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阁,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6364724-0。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超与被告孟庆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轶男,被告孟庆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576.1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孟庆亮驾驶鲁B7KR**号车与王超驾车载王会枝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超和王会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庆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7K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孟庆亮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7K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王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孟庆亮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不予认可,被告孟庆亮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4时许,孟庆亮驾驶鲁B7KR**号小客车沿双珠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至双珠路与水灵山路东300米,与王超驾驶鲁UY82**号二轮摩托车载王会枝沿双珠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王超、王会枝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孟庆亮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7K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孟庆亮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E。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超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顶部)、右颧弓骨折、腰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左小腿外伤、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膨出,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三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8780.85元。2016年5月11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陪护两人。2016年7月28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超系城镇职工。原告王超之子王永浩于2001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之母丁秀云于1956年7月17日出生,共生育王超一个子女。对于上述事实,本院已核查,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878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3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011.8元【孩子:3907.8(26052元/年×3年×10%/2人)+母亲:52014(26052元/年×20年×10%)独生子女】、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30天×2人+132.75元/天×30)、误工费:12600元(3500元/30天×108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3680.15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要求被告孟庆亮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58576.1元,共计要求赔偿178576.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比例超一且不能证明王超为独生子女要求补充证据,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一人,30天;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孟庆亮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孟庆亮驾车与王超驾车载王会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孟庆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孟庆亮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孟庆亮已经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并捺印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7KR**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孟庆亮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孟庆亮和王超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孟庆亮):3(王超)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8780.85元。2、原告实际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00元(20元/天×30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800元(80元/天×30天×2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系城镇职工,按照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未超过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0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600元(3500元/月÷30天×108天)。5、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两被告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职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0周岁,应当扶养20年,由王超一个子女扶养;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4周岁,应当抚养4年,由父母两人分担抚养费。若原告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母和原告之子前4年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05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521040元(26052元/年×20年),因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只丧失10%的劳动能力,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52104元(521040元×10%)。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32844元(40370元/年×20年×10%+52104元)。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380.8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9380.85元应由被告孟庆亮赔偿20566.60元(29380.85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54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2544元应由被告孟庆亮赔偿29780.80元(42544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诉前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被告孟庆亮应赔偿原告50347.40元,诉前已付4000元,尚应赔偿46347.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孟庆亮赔偿原告王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347.4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孟庆亮负担4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孟庆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479元、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