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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区翠薇与黄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翠薇,黄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157号原告:区翠薇,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善云,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生,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区翠薇诉被告黄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翠薇的委托代理人陈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至2015年4月30日还清。如果借款到期后仍未还清,被告自愿承担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认欠款且答应还款,就是不实际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408000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月息2%,从2016年3月4日开始计算)并顺延至付清之日止;二、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健生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5月9日、5月10日、6月20日、12月2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3550000元,2011年4月29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亦通过其银行账号多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280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黄健生现借区翠薇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到还款期限仍然未能还清款项,黄健生本人自愿付2%的月利息给区翠薇。”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没有还款,故成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是附条件的,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自出具借条当日即2014年3月3日开始支付利息;涉案款项的性质为且仅为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互负债务可抵销本案借款的事实。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条中的欠款金额850000元是借贷双方对原来借款本息的结算,实际欠款本金为75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为自2011年4月第一次开始借款到2014年3月3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协商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对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条以及银行明细,其中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互相支付款项的行为,被告未到庭就原、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等需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进行答辩或者提供证据,原告亦明确表示涉案款项的性质为且仅为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扣减本案借款的情况,故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同时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被告未到庭就借款事实、借款数额、还款事实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条载明,如到还款期限仍然未能还清款项,被告自愿付2%的月利息。该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支付逾期利率的本金应以最初本金即7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自逾期还款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健生归还原告区翠薇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区翠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2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黄健生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财产���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薇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斯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