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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9月26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武鸣县,壮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武鸣县,现住武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武鸣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文庆,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姗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害人邓某骑自行车在道路最右侧的汽车道内相向行驶,双方行至农村信用社路段时,因李某未注意观察即驾车越过道路的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横过道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急救电话并随车前往医院抢救邓某,并赔偿了人民币五万元。经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报、接警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成年人;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武鸣县城厢镇农坛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农村信用社路段时,因李某驾车越过道路的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横过道路,与被害人邓某驾驶自行车在道路最右侧的汽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急救电话并随车前往医院抢救邓某,后报警,并赔偿了人民币五万元。4.门诊病历、手术记录、住院病历、病程记录,证实2015年8月4日6时许,被害人被三轮车撞倒后立即出现头痛流血,神智不清,立即呼叫120进行急救,经入院诊断:左侧额叶区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未好转,于2015年9月4日死亡。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邓某系因颅脑严重损伤死亡。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三轮电动车及二轮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无法进行路试检验。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越过中心双实线提前左转弯行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相对严重,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事故现场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对其亦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事故当天是阴天有雾,看不清对方来车,其是无意碰撞。2.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其愿意在赔偿被害人5万元的基础上,再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取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判决。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某称事发当天因阴天有雾看不清来车,其是无意碰撞的意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应当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因未能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属于过失,因此李某提出其是无意碰撞的意见,属于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内容,不能以此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2.上诉人李某提出其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一审判决已认定李某具有上述情节并据此在量刑时对李某从轻处罚,故李某再以此为由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3.李某虽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没有实际赔偿行为,故不能以此为由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阳审 判 员 何 莉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郜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