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倪爱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倪爱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尹文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健武,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东德,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壮族,贵港市港北区人,住贵港市港北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职员。被告倪爱凤,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贵港市港南区��津镇人,住贵港市港南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被告倪爱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因被告倪爱凤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健武、陈东德、被告倪爱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00×××58,授信最高信用额度为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透支。2011年11月18日第一次消费,金额为149000元;2014年10月13日最后一次取现,金额为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0309.34元,利息42577.76元,滞纳金7412.38元,其他费用3072.12元,欠款合计人民币183371.60元。根据被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签订的《中国农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已经形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和其它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0309.34元,利息42577.76元,滞纳金7412.38元,其他费用3072.12元,欠款合计183371.6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甘植和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甘植和系夫妻关系;4、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至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0309.34元,利息5462.38元,滞纳金7140.56元,其他费用3072.12元,欠款合计人民币145984.40元;现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30309.34元,利息42577.76元,滞纳金7412.38元,其他费用3072.12元,欠款合计人民币183371.60元未偿还;5、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交易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开信用卡的资格;8、银行催收通知书、金穗贷记卡上门催收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议。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前因养猪经营不善导致欠款过多,被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现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并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才导致无法偿还原告的欠款。因被告身负太多债务,也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尚有一套房屋抵押于原告处,希望用该房屋依法拍卖后剩余价款来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58,授信额度为1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透支。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双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上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从2011年11月18日起,被告用其领取的信用卡多次向原告透支款项,但未及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项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83371.6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另查明,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透支款项后,理应按时向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及缴纳滞纳金,但被告截止至2016年7月1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0309.34元,利息42577.76元,滞纳金7412.38元,其他费用3072.12元,欠款共计183371.6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等共计183371.6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且被告亦已承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爱凤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183371.60元;二、被告倪爱凤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22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倪爱凤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骥代理审判员 冉 圣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