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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邹文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邹文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068号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178-1号。法定代表人程惠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俊。被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邹文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小贷公司)诉被告邹文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力、被告兴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邹国庆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并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引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邹文俊、兴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邹文俊、兴利达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50万元及原告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经邹国庆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其发放了5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到期后,邹国庆并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邹文俊、兴利达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邹文俊、兴利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364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2、被告邹文俊、兴利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利达公司辩称,被告兴利达公司从未为邹国庆向原告提供过50万元的保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邹国庆签订了编号为金土地农贷高借字[2015]第120900021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最高借款额为50万元,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期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每个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邹文俊、兴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金土地农贷保字[2015]第12090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即邹国庆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若发生主债务到期未履行或发生债权人可以提前收贷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人立即无条件履行保证义务。经邹国庆申请,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邹国庆发放了50万元借款,邹国庆并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5092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兴利达公司通过其江南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2300元,其中支付该笔50万元借款利息9300元,另93000元用于支付另一笔500万元借款;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02300元,其中支付该笔借款利息9300元,另93000元用于支付另一笔500万元借款利息;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101220元,其中支付该笔借款利息8220元,另93000元用于支付另一笔500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兴利达公司通过其江南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后邹国庆并未继续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邹国庆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16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68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收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邹国庆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邹文俊、兴利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50万元的义务,邹国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2月20日,邹国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按月息18‰),合计42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邹文俊、兴利达公司承担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8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兴利达公司、邹文俊的所有付款均系支付另案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亦对还款付息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文俊、兴利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邹国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兴利达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日代偿了邹国庆10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兴利达公司应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文俊应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文俊、兴利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邹国庆追偿。被告邹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文俊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归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16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继续计算),并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邹文俊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在最高额4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800元,并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邹文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代偿范围内向邹国庆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7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文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