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宗兴兰、宋大连等与王轶恒、李迎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宗兴兰,宋大连,梁娟,梁正,梁楠楠,梁玉敏,梁正龙,王轶恒,李迎春,郭兆会,公兆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兴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大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正。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楠楠。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玉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正龙。以上七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轶恒:。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迎春。原审被告:郭兆会。原审被告:公兆生。再审申请人宗兴兰、宋大连、梁娟、梁正、梁楠楠、梁玉敏、梁正龙因与被申请人王轶恒、原审被告李迎春、郭兆会、公兆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宗兴兰、宋大连、梁娟、梁正、梁楠楠、梁玉敏、梁正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王轶恒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彭城小厨饭店楼梯为木质结构,踏板铝合金包边已经翘起,足以产生使人下楼时踉跄绊倒的可能,且警示标示亦为事发后张贴。此外,王轶恒系在未取得营业执照、许可证明、租用的房屋不符合商业经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经营,致使饭店内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王轶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王轶恒提交意见称,根据一审现场勘查情况及笔录记载,饭店房间内及下楼梯地面存在警示标志,饭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王轶恒作为饭店业主在梁端荣摔伤后也履行了及时救助的义务,故王轶恒不应再承担责任。饭店是否取得营业资质和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综上,请求驳回宗兴兰、宋大连、梁娟、梁正、梁楠楠、梁玉敏、梁正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宗兴兰、宋大连、梁娟、梁正、梁楠楠、梁玉敏、梁正龙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载明,案涉饭店楼梯为木质结构,边缘有铝合金压条,房间内及下楼梯地面存在警示标志,梁端荣摔伤后,王轶恒亦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故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相关证据后,认定王轶恒作为案涉饭店的经营者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梁端荣的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营者是否取得经营资质属行政部门管理范畴,并不必然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宗兴兰、宋大连、梁娟、梁正、梁楠楠、梁玉敏、梁正龙据此主张王轶恒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宗兴兰、宋大连、梁娟、梁正、梁楠楠、梁玉敏、梁正龙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宗兴兰、宋大连、梁娟、梁正、梁楠楠、梁玉敏、梁正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