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9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9252号原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麻涌镇华阳第二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丽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白江村南顺社沙塘尾悦顺大厦十楼S06。法定代表人顾杰。被告顾杰,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翔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9961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加工纺织品,双方没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截止到2014年10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9961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4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开出现金支票一张,金额是29961元,但是该支票由于被告账号资金不足而退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顾杰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至10月10日为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布匹作加工,共产生加工费69961.2元。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给原告,余款29961.2元未支付。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开具了金额为29961元的支票给原告,因其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货款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顾杰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支票、退票理由书、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顾杰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9961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61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杰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海珠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2996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9.02元,由被告广州市元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兆全审 判 员 刘胡光人民陪审员 苏允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