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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品华与卢振新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品华,卢振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225号原告:袁品华。被告:卢振新。原告袁品华与被告卢振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餐费1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本系常熟市凯泰酒店营销员,被告在该酒店用餐签单结欠17000元,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被告卢振新未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曾系常熟市凯泰酒店营销员,被告在该酒店用餐后结欠餐费17000元未付。原告为其垫付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现因原告催要未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餐费1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品华欠款1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卢振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文洪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婕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