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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苏州萨米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苏州新净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萨米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苏州新净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3066号原告:苏州萨米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苏福路218号1幢668室。法定代表人:刘广为,总经理。被告:苏州新净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湘江路411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汝粮,总经理。原告苏州萨米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新净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广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新净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苏州萨米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100元;2、被告支付因此造成的滞纳金和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货款造成的出行费共计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空压机系统一套,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苏州新净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SJJ2015121801《苏州新净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常熟项目空气压缩系统及配件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1.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螺杆式压缩机LDAM-10A、储蓄罐、冷干机等空压机系统及配件一套,合计13000元。第1.2条约定:送货地点为被告项目现场。第3.4条约定:货到交货现场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甲方若对产品验收有异议的,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数量与型号进行调整与更换。第3.5条约定:甲方对产品的安装、调试过程中,乙方应给予技术指导,甲方在收到货物30天内进行调试。安装、调试过程中,若甲方提出异议,乙方应在24小时之内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全部产品整改合格后甲方支付相应货款。第4.1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机部分1年,主机(包括电机和空压机头)2年。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具30%预付款财务收款收据提供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所欲货到现场后,经甲方现场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场设备总价的60%;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税票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所有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在收到货物30天内进行调试),运行正常,达到使用要求,甲方余10%作为质保金,如一年内(货到现场之日起算)正常运行,则甲方付清。第九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申请仲裁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苏州新净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常熟项目空气压缩系统及配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虽合同第九条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但原、被告均在苏州市,苏州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苏州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条款约定明确,亦可执行,该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约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萨米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苏州萨米特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