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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与徐海艳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徐海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环城路17号。主要负责人:蔡永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宁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海艳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泰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梁雯婷,徐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泰宁支行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徐海艳偿还所欠工行泰宁支行卡号为42×××18的贷记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2045.56元、滞纳金为10632.6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徐海艳偿还所欠工行泰宁支行卡号为62×××79的贷记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10932.2元、滞纳金为20626.95元);4、徐海艳承担保全费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其发放给徐海艳的卡号为42×××18及62×××79贷记卡应根据实际使用(消费、取现或转账交易)及还款情况,对持卡人透支款项计收利息及滞纳金,故计息方式视不同情况有所不同,而非一审审理中简单认定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为:透支利息=透支本金×逾期天数×利率日万分之五。2.一审法院认定的复利计算方式是在对复利及“费用(滞纳金除外)”表述的意思理解错误的情况下的错误推定。3.其在一审期间已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卡号为42×××18及62×××79贷记卡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手工计算明细清单,与其提供的通过计算机计算的数据完全一致,符合领用合约关于利息(含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徐海艳辩称,关于透支利息的计算不合法,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的措施,收取滞纳金必须考虑合法性。银行应当积极地与徐海艳联系,只是简单地维持催收使诉讼时效不中断,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工行泰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海艳支付卡号为62×××02信用卡的透支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透支利息为2790.36元);2.徐海艳支付卡号为42×××18贷记卡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为2045.56元、滞纳金为10632.60元);3.徐海艳支付卡号为62×××79贷记卡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0932.20元、滞纳金为20626.95元);4.徐海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3月19日,徐海艳填写三份快乐“猪”福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向工行泰宁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中个人资料中记载徐海艳的住址均为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九举巷5号,工作单位泰宁县国朝广告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泰宁县杉城镇民主新街62号。徐海艳在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一栏中签名,并同意遵守所申领的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以及安全用卡须知载明的事项。三份申请表背面的内容一致,其中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1.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持卡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以上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3.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二、牡丹卡信用卡使用条款: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三、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持卡人承担。领用合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规定主要内容为:一、贷记卡计息规定: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3.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准贷记卡计息规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账日起60日,透支款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单利;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三、持卡人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工行泰宁支行经审批同意徐海艳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2,初始授信额度为5000元)、二张贷记卡(卡号为42×××18,初始授信额度为10000元,卡号为62×××79,初始授信额度为20000元)。嗣后,徐海艳开始使用三张信用卡并透支金额。还款日分别为每月交易日的60天、25日、25日。2011年10月21日,徐海艳偿还了卡号为62×××02信用卡全部的透支本金、利息,卡内余额219.75元。嗣后,徐海艳在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月期间共透支4248元(含跨行取款手续费)。截止2012年1月4日,扣除卡内余额219.75元,徐海艳尚欠透支本金4028.2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2日,徐海艳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4028.25元。2011年6月16日,徐海艳偿还了卡号为42×××18贷记卡全部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卡内余额10.05元。嗣后,徐海艳又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9月26日透支87元、87元、87元、87元、1131元,合计1479元。截止2011年9月26日,扣除卡内余额10.05元,徐海艳尚欠透支本金1468.95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6月28日,徐海艳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1468.95元。2011年6月16日,徐海艳偿还了卡号为62×××79贷记卡全部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卡内余额66.03元。嗣后,徐海艳又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8月26日透支341元、341元、341元、4774元,合计5797元。截止2011年8月26日,扣除卡内余额66.03元,徐海艳尚欠透支本金5730.97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徐海艳分别于2015年3月3日、9月2日偿还款项27.41元、5705元。截止2015年9月2日,徐海艳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2012年9月29日,工行泰宁支行向徐海艳邮寄透支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泰宁县国朝广告有限公司”,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2014年4月17日,工行泰宁支行向徐海艳邮寄透支催收通知书,邮寄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水南西街九举巷5号”,邮件亦被邮局退回。卡号为42×××18、62×××79的贷记卡滞纳金每月最高均为500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工行泰宁支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信用卡、贷记卡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工行泰宁支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工行泰宁支行催收、徐海艳偿还债务的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工行泰宁支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涉案信用卡、贷记卡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计算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工行泰宁支行与徐海艳之间依法成立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系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双方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案涉章程、领用合约对利息、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的要求,故工行泰宁支行要求徐海艳支付透支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复利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法予以调整。1.关于卡号为62×××02信用卡的透支利息。徐海艳自2011年10月22日起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该信用卡只计收透支款项的单利,因此在透支款项还清的同时也停止计收利息。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应为2015年9月2日。工行泰宁支行要求徐海艳支付截止2015年9月2日的透支利息2790.36元,计算方法合法、无误,予以支持。工行泰宁支行要求徐海艳支付该卡2015年9月3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卡号为42×××18、62×××79的透支利息、复利。工行泰宁支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由透支利息和复利构成。该“利息”的计算是以上一期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为基数,乘以逾期天数及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得出。但是,根据章程“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透支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包括上一期复利、滞纳金。故工行泰宁支行主张的上述“利息”的计算方法,缺乏合同依据,应予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贷记卡的透支利息、复利的利率未明确约定,透支利息、复利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确定的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此,根据章程、领用合约以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透支利息的计算公式应为透支利息=透支本金×逾期天数×利率日万分之五,复利(透支利息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复利=透支利息×逾期天数×利率日万分之五。卡号为42×××18的贷记卡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了全部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该贷记卡2011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9月26日的透支利息分别为28.32元、30.71元、29.36元、28.01元、362.49元,合计478.89元;该卡的还款日为账单生成日的第25天,即每月25日,当期的透支利息应在下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支付,故复利的起算日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26日、10月26日;截止2013年6月28日的复利分别为5.22元、5.63元、5.16元、4.7元、60.60元,合计81.31元,2013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复利以透支利息478.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卡号为62×××79的贷记卡,徐海艳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8月26日透支274.97元(扣除卡内余额)、341元、341元、4774元,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9月2日偿还了全部的透支本金,故透支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9月2日;该贷记卡截止2015年3月3日的透支利息分别为185.47元、224.89元、219.60元、3067.30元,合计3697.26元。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的透支利息以本金5705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522.01元;该卡截止2015年9月2日的透支利息合计4219.27元;该卡的还款日为账单生成日的第25天,即每月25日,当期的透支利息应在下一期的还款日前支付,故复利的起算日分别为2011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26日、9月26日;截止2015年3月3日的复利分别为61.72元、73.20元、69.83元、973.29元,合计1178.04元;2015年3与3日至9月2日的复利为20.18元;以上复利合计1198.22元;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复利以透支利息4219.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关于卡号为42×××18、62×××79的滞纳金计算是否合理。首先,根据领用合约、章程等格式条款的字面理解,滞纳金是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其本意是为了对违约持卡人的一种经济惩罚,旨在促进持卡人偿还透支款项。本案中,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应当从记账交易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复利,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还应支付5%滞纳金。该约定实质上属于持卡人不全面履行合约义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法。从工行泰宁支行提供的滞纳金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9月10日,卡号为42×××18、62×××79的滞纳金分别已经高达10632.60元、20626.92元,是原来透支本金(1479元、5797元)的7倍、3倍之多,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即使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是一种惩罚性违约金,也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二张贷记卡滞纳金最高限额均为500元,也能说明工行泰宁支行也清楚收取滞纳金是有限度的。其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这种风险管理规定要求发卡银行应当利用其管理条件对持卡人透支情况进行控制和追踪,对于超期限的透支行为,要及时制止、止付。依工行泰宁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徐海艳在2011年6月23日之后均没有再还款。工行泰宁支行在2012年9月29日、2014年4月17日向徐海艳邮寄催收材料,但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均被退回。之后工行泰宁支行在徐海艳长时间持续未还款以及预留联系方式失效的情况下仍然未采取适当、有效的措施控制风险,放任滞纳金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工行泰宁支行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工行泰宁支行主张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至还清日止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依据其诉请,并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酌情调整这两张贷记卡滞纳金的收取期间,以最后一笔消费透支的滞纳金起算日为起算点,计算二年。本案中,卡号为42×××18的贷记卡徐海艳最后一笔消费透支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滞纳金从交易日开始计算即2011年9月26日起算至2013年9月25日,金额为2649.21元。卡号为62×××79贷记卡徐海艳最后一笔消费透支的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滞纳金从交易日开始计算即2011年8月26日起算至2013年8月25日,金额为8620.1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徐海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工行泰宁支行卡号为62×××02信用卡的透支利息2790.36元;二、徐海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工行泰宁支行卡号为42×××18贷记卡的透支利息478.89元、滞纳金2649.21元、复利(其中截止2013年6月28日的复利为81.31元,2013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复利以透支利息478.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徐海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工行泰宁支行卡号为62×××79贷记卡的透支利息4219.27元、滞纳金8620.11元、复利(其中截止2015年9月2日的复利为1198.22元,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复利以透支利息4219.2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驳回工行泰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96元,由工行泰宁支行负担1031元,由徐海艳负担76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涉案贷记卡滞纳金计算是否合理;2.涉案贷记卡的利息应如何确定。一、关于涉案贷记卡滞纳金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滞纳金的性质及其合理性已作了深入的分析认定,对涉案贷记卡的滞纳金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妥。虽然领用合约中就滞纳金的适用作了规定,但工行泰宁支行作为发卡银行应就用卡人徐海艳逾期未还款呈持续状态的情况建立更加全面的服务机制,在切实加强风险管理的同时,正确适用惩罚手段,避免出现所收取的滞纳金与用卡人的透支款项倒挂的情况。二、关于涉案贷记卡的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工行泰宁支行所主张的利息中包含了透支利息、及复利,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领用卡章程》及《牡丹领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滞纳金是否应计入计算复利的基数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工行泰宁支行关于复利的计算基数包括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透支利息及复利的收取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领用卡章程》及《牡丹领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已了约定,现徐海艳未及时偿还涉案贷记卡透支本息,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及复利。因复利的计算有其特殊性,每经过一个计息周期后,都要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即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复利=透支利息×逾期天数×利率日万分之五”。故工行泰宁支行有权要求徐海艳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但该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应包含滞纳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工行泰宁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徐海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卡号为42×××18及62×××79贷记卡的透支利息及复利(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还清欠款之日止,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包含滞纳金);四、被上诉人徐海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卡号为42×××18及62×××79贷记卡的滞纳金合计11269.32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支行负担566元,由被上诉人徐海艳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 峰审 判 员 林 腾 龙代理审判员 陈 姝 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