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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通辽市恒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恒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602号原告通辽市恒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树海,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恒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恒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恒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董事长生贵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经董事长批准,被告因购房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返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133066.67元,本息合计333066.67元。被告于树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但因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回执单和收据在卷,原告出示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00000.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在原告出示的借据中,有借款的事由、数额,有原告董事长的审批,有被告的签名予以确认;银行回执单证明了交付借款的方式。上述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证据要件,对于被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建立了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主张系口头约定,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树海向原告通辽市恒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2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通辽市恒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8.00元,由原告通辽市恒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8.00元,由被告于树海负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