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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开强物资有限公司等与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开强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锦橙路9号附30、31、32号。法定代表人:柯世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开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2幢264-266号。法定代表人:石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颀,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2号3-1。法定代表人:戴相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乔小贷公司)、上诉人重庆开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强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乔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秦瑜,开强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罗昌颀,金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况洪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川乔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然,开强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罗昌颀,金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洪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乔小贷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第2项,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2.判令金鹏物业公司对开强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开强物资公司、金鹏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川乔小贷公司提交了划款凭证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金鹏物业公司通过其海棠明都项目部代开强物资公司向川乔小贷公司还款150万元的事实,金鹏物业公司也承认该笔款项系其为开强物资公司偿还借款。因此,《保证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金鹏物业公司提供担保并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保证合同》的印章真伪来否定金鹏物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是错误的。开强物资公司辩称,开强物资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本金400万元是由金鹏物业公司所借,开强物资公司只是作为金鹏物业公司的代理人与川乔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川乔小贷公司也知道开强物资公司与金鹏物业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故应当由金鹏物业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金鹏物业公司辩称,川乔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金鹏物业公司海棠明都项目部是代为支付,该行为不是担保行为,金鹏物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是川乔小贷公司与开强物资公司,开强物资公司与金鹏物业公司没有任何代理关系。川乔小贷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开强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鹏物业公司向川乔小贷公司承担4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金鹏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1000万元中,开强物资公司借款600万元,金鹏物业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合同》以开强物资公司的名义签订,由开强物资公司代金鹏物业公司向川乔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川乔小贷公司是明知并同意的。川乔小贷公司在履行出借义务时也将400万元转账支付给金鹏物业公司授权代表何维。川乔小贷公司收到开强物资公司600万元还款后,也以书面方式确认开强物资公司已经还清600万元借款本息。本案讼争的400万元借款本息应当由金鹏物业公司偿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手续的办理都是何维代表金鹏物业公司办理,因此何维与金鹏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首先,该400万元借款是金鹏物业公司大足海棠明都项目资金需要而发生的借款;其次,在该项目中,何维与金鹏物业公司是合作关系;再则,金鹏物业公司任命何维为大足海棠明都项目部经理,且在大足设立了分公司,即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足金鹏海棠明都项目部,何维为分公司负责人,何维对外可以代表金鹏物业公司就大足海棠明都项目处理任何事务;最后,在金鹏物业公司对外签署的大足海棠明都项目涉及的各类合同均是加盖金鹏物业公司印章,何维在授权代表处签字,由金鹏物业公司实际履行,金鹏物业公司对外使用的不仅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一枚印章,开强物资公司、川乔小贷公司有理由相信金鹏物业公司在本案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何维也有权代表金鹏物业公司签署前述合同,责任理应由金鹏物业公司承担。3.金鹏物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成立。4.一审程序违法。开强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何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依法作出同意追加的裁定,也没有给予合理的说明。川乔小贷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是川乔小贷公司与开强物资公司签订,金鹏物业公司签订的是《保证合同》,对借款进行担保,故开强物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鹏物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金鹏物业公司辩称,金鹏物业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何维与金鹏物业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何维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金鹏物业公司;一审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金鹏物业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金鹏物业公司当然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川乔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强物资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开强物资公司承担川乔小贷公司本案律师费9万元;3.金鹏物业公司对开强物资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开强物资公司、金鹏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开强物资公司与川乔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重川小(企)2012字第01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川乔小贷公司向开强物资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始至2012年9月26日止,由开强物资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5月3日分期提取;贷款月利率1.5%,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如开强物资公司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应付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罚息;因开强物资公司违约致使川乔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开强物资公司应承担川乔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由金鹏物业公司与川乔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开强物资公司提供担保。川乔小贷公司于当日支付借款600万元给开强物资公司,并受开强物资公司委托,于2012年5月3日将剩余400万元借款转入何维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账户。之后,开强物资公司向川乔小贷公司清偿了2012年3月26日借入的600万元借款本息。开强物资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所借的400万元迄今未清偿,相应利息计付至2013年6月20日。川乔小贷公司因本案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9万元,并于2014年7月8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9万元。2012年3月26日,川乔小贷公司与金鹏物业公司签订编号为重川小(抵)2012字第005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鹏物业公司就前述借款向川乔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审理过程中,川乔小贷公司举示编号为重川小(保)2012字第018号《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由金鹏物业公司为开强物资公司向川乔小贷公司所借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川乔小贷公司、开强物资公司公章,并盖有金鹏物业公司名称印文,签署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开强物资公司、金鹏物业公司称该合同系金鹏物业公司“金鹏海棠名都”项目经理何维参与签订。经金鹏物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前述《保证合同》上所盖金鹏物业公司印文进行鉴定,认为该印文与金鹏物业公司持有的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并非出于同一枚印章。开强物资公司遂称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有《金鹏·海棠名都室外环境(基础设施)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金鹏物业公司公章印文与前述《保证合同》上金鹏物业公司字样印文是否由同一枚印章加盖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行鉴定,但鉴定取样过程中,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称未对开强物资公司所称合同进行备案,有关鉴定未能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川乔小贷公司与开强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川乔小贷公司按约分期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开强物资公司向川乔小贷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且该借款中第二次支付的400万元,川乔小贷公司系经开强物资公司书面委托划入名为何维的账户,依法应当认定系开强物资公司所借款项。开强物资公司对本案1000万元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川乔小贷公司、开强物资公司均认可其中600万元借款本息已清偿,剩余400万元利息已计付至2013年6月20日,则开强物资公司应当清偿该400万元借款并依法按约计付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双方约定罚息利率过高,利息与罚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保护。现川乔小贷公司请求判令开强物资公司计付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鹏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保证合同》所盖金鹏物业公司字样印文并非出自金鹏物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开强物资公司在庭审中另行举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以该合同上加盖有繁体字样的金鹏物业公司印文、该合同亦在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为由,欲证明金鹏物业公司同时使用多个公章,进而证明本案《保证合同》上金鹏物业公司印文确系该公司使用的公章所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认定有关印章是否系公司使用的公章,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即有关印章必须系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或确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公司公开对外使用,以公司名义作出意思表示,方能予以认定。开强物资公司以金鹏物业公司曾经使用过公安机关备案公章、监理合同上加盖的繁体字样的印章为由欲证明金鹏物业公司曾使用过本案《保证合同》上的印章。即使金鹏物业公司使用过监理合同上加盖繁体字样的印章,亦不能当然推论出金鹏物业公司必然使用过盖出本案《保证合同》上印文的印章,该证明显然不能成立。开强物资公司举示的加盖繁体字样印章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开强物资公司不能证明本案《保证合同》系金鹏物业公司的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故对川乔小贷公司要求金鹏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开强物资公司辩称川乔小贷公司存在放弃物的担保情形,有关《抵押合同》未经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川乔小贷公司既未享有抵押权,亦无放弃的权利基础,对开强物资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1.开强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川乔小贷公司借款4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开强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川乔小贷公司律师费9万元;3.驳回川乔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30元,由开强物资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川乔小贷公司申请对重川小(保)2012字第018号《保证合同》中落款处加盖的“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在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金鹏物业公司报建资料中加盖的“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随后,川乔小贷公司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400万元借款的借款主体是谁,应当由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2.金鹏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关于本案所涉的400万元借款的借款主体是谁,应当由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的问题。首先,编号为重川小(企)2012字第019号的《借款合同》系川乔小贷公司与开强物资公司签订,川乔小贷公司系出借人,开强物资公司系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的主体即川乔小贷公司与开强物资公司。开强物资公司上诉称其中400万元借款是金鹏物业公司以开强物资公司的名义借款,且川乔小贷公司是明知并同意的,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川乔小贷公司是按开强物资公司的指示将400万元借款转入何维的账户,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主体仍为川乔小贷公司和开强物资公司。故开强物资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所欠400万元借款的责任。2.关于金鹏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川小(保)2012字第018号《保证合同》中落款处加盖的“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金鹏物业公司持有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并非出于同一枚印章,川乔小贷公司和开强物资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金鹏物业公司在其他商业交易行为中曾经使用过的印章所盖,即使金鹏物业公司曾经使用过多枚不同的印章,也不能当然推定在本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金鹏物业公司真实的印章。其次,持有“重庆金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的印章参与签订《保证合同》的经办人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各方对该经办人的身份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既然该印章并非金鹏物业公司真实的印章,则无论该经办人的身份如何都必须有权代表金鹏物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川乔小贷公司、开强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金鹏物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金鹏物业公司的保证担保才能成立。但川乔小贷公司、开强物资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最后,金鹏物业公司通过其海棠明都项目部代开强物资公司还款也不能证明金鹏物业公司是基于提供保证担保而实施的还款行为。故《保证合同》对金鹏物业公司不发生效力,金鹏物业公司对借款本息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开强物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何维系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追加何维作为第三人,程序并未违法,故本院对开强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川乔小贷公司、开强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0元,由重庆市北部新区川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30元,由重庆开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 燕代理审判员 申 秋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