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薛某良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户籍地:河南省舞阳县,个体经营,住深圳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茶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0时49分提取的薛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理化鉴定意见,查获及抽血视频录像,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114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