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萨克米机械(佛山南海)有限公司与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克米机械(佛山南海)有限公司,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933号原告:萨克米机械(佛山南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UROMASIN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国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1199711324353@sd.gdcourts.gov.cn委托代理人:陈滨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送达地址:14401200310684048@sd.gdcourts.gov.cn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伟。原告萨克米机械(佛山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克米公司)与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克米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国勇、陈滨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克米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O.CNH06-10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第2条规定,乙方(即被告)将获得每月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的额定信用额。《服务协议》第4条规定“如乙方一个月时间内备件以及技术服务签单总额未超过十万元,甲方在次月6号前开出相应发票,乙方须在开票日期起一个月内付款。如果乙方一个月内累计应付总额(货款+增值税)已超过额定的信用额,甲方有权立即通知乙方支付。”《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0年12月15日起开始向原告订购各种货物。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订购的全部货物。而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欠款。2014年12月3日,双方就拖欠的货款签订了《付款协议》,双方确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18675.82元。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关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8675.84元。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双方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8675.84元,被告须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88675.84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前到恩平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635320.4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35320.49元;2、被告按照行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货款到期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共分五次开出发票,以发票开出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人民币82906.7元);3、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实现质押机器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支出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3、《服务协议》原件1份;4、《送货单》复印件134张;5、《付款协议》原件1份;6、《关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原件1份;7、《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各1份;8、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发票签收回执复印件2份;9、货款明细复印件5张;10、《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书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佳鸿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ACMI备件以及技术服务,付款方式为“如果乙方在一个月内备件以及服务签订总额未超过十万元,甲方在次月6号前开出相应发票,乙方须在开票日期起一个月内付款。如果乙方一个月内累计的应付总额(货款+增值税)已超过额定的信用额,甲方有权立即通知被告支付”。原告在甲方处盖章并书写日期,被告在乙方处盖章。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8675.82元。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含税的备件货款718678.84元。签订《关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后,原、被告又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确定到签订该抵押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675.84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88675.84元给原告,并约定为保障被告支付该货款,被告自愿提供机器/设备(机器/设备详情:1、萨克米PH3590S.N.1000660压机一台/套;2、萨克米PH3590S.N.10003254压机一台/套)作为其受偿该货款的担保。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在恩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逾期付款利息、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确认原、被告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给原告。原告委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对账确认函》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中确定到签订该抵押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675.84元,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后已偿还货款50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35320.4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其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原告现请求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每一笔逾期的本金为基数,分段计付。原、被告在《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88675.84元给原告,结合原告确认被告在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后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情况,本院确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50000元为本金、2016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款项清偿日止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货款635320.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的问题。虽然《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就上述费用有约定,但仅是确定抵押的范围,该费用不构成主债权,而原、被告在主合同《服务协议》中并未就律师费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和实现质押权的费用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635320.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50000元为本金、2016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35320.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萨克米机械(佛山南海)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萨克米机械(佛山南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1元,由原告萨克米机械(佛山南海)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恩平市佳鸿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惠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