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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9日被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蜀山区青阳路天使之夜停车场门前,因与被害人张某所在的公司存在机械施工费用纠纷,遂用拳头殴打张某的头面部,致张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在徐州砀山广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前科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王某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王某有前科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