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富祥诉李喜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祥,韩志刚,李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2301号原告王富祥,1963年8月20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韩志刚,1971年10月4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李喜军,1971年10月23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原告王富祥诉被告韩志刚、李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祥、被告李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韩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532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4日韩志刚向王富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李喜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韩志刚偿还了借款本金46800元及利息1232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3200元及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7月1日产生的利息86264元。李喜军承认自己的担保属实。韩志刚未答辩,也未对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韩志刚未答辩,也未对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李喜军承认其在韩志刚借款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韩志刚向王富祥借款153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王富祥自动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期限,故王富祥有权要求韩志刚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李喜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韩志刚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李喜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志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富祥借款本金153200元及从2014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喜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喜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韩志刚追偿,被告韩志刚应于被告李喜军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三日内,向被告李喜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韩志刚、李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理审判员 朱塔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喜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个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