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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伦丽冰、朱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伦丽冰,朱志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初字第7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李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国辉、周明利,均为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丽冰,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朱志斌,男,1983年9月22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肇庆分行)诉被告伦丽冰、朱志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肇庆分行的代理人韩国辉、周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伦丽冰、朱志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肇庆分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肇银个房信最抵字第164号)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肇银个贷字第292号),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6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用于购买肇庆市黄岗一路中源名苑37、38号楼38-903房,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期限、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并以借款所购买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4457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20日。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按约定还款计划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5年8月1日起,两被告便未能按期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予配合,拒不按期归还贷款。又因抵押房产在2015年1月12日被他人另案申请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2.1之(5)和12.1之(11)B违约事件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17.1之(5)和17.1之(12)B以及17.2之(2)、(3)条款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依法按照本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为20000.00元,根据《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8.6条,该项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肇银个贷字第292号】;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26590.21元,利息16030.79元、罚息224.74元、复利231.50元,合计643077.2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3077.24元。)4.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肇庆分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伦丽冰、朱志斌诉讼主体资格;3、《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见证书、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中信肇庆分行依约向伦丽冰、朱志斌提供贷款660000元用于购买肇庆市黄岗一路中源名苑37、38号楼38-903房,并以该房作最高额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肇庆分行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逾期贷款《催收函》顺丰邮寄单及邮寄过程查询、房地产权档案资料,证明:自2015年11月1日,伦丽冰二人未能依约还款,经催告后置之不理,拒不还款,且该抵押房产已经被他人另案查封,中信肇庆分行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利息,实现担保物权;5、新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日,伦丽冰二人仍欠贷款本金626590.21元、利息16030.79元、罚息224.74元、复利231.5元,合计人民币643077.24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单,证明:中信肇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伦丽冰、朱志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中信肇庆分行与伦丽冰、朱志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肇银个贷字第292号。该合同约定,伦丽冰、朱志斌向中信肇庆分行贷款人民币6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肇庆市黄岗一路中源名苑37、38号楼38-903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支付收款人为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履行期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6.8%,并自贷款发放日后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合同还约定,伦丽冰、朱志斌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中信肇庆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另外约定,伦丽冰、朱志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中信肇庆分行有权要求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中信肇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伦丽冰、朱志斌负担。同日,中信肇庆分行与伦丽冰、朱志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肇银个房信最抵字第164号。该合同约定,中信肇庆分行向伦丽冰、朱志斌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60000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从2014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6日,伦丽冰、朱志斌以其位于肇庆市黄岗一路中源名苑37、38号楼38-903房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0月9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0日,中信肇庆分行按照约定将贷款660000转入收款人为肇庆市百花园工业城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伦丽冰、朱志斌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经中信肇庆分行催收,仍未按照约定归还。经中信肇庆分行查询,涉案位于肇庆市黄岗一路中源名苑37、38号楼38-903房已经于2015年1月12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伦丽冰、朱志斌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朱志斌为澳门居民,本案属于涉澳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因此,应当参照适用涉外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地均在肇庆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境内,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伦丽冰、朱志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伦丽冰、朱志斌是否应立即归还涉案、贷款本金626590.21元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给中信肇庆分行;3、中信肇庆分行是否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后,中信肇庆分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至指定收款人账户,伦丽冰、朱志斌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还款,但伦丽冰、朱志斌自2015年8月1日起拖欠涉案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有任一违约事项发生时,中信肇庆分行均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因此,虽然涉案借款尚未到期,但因伦丽冰、朱志斌未按照约定还款,中信肇庆分行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伦丽冰、朱志斌是否应立即归还涉案贷款本金626590.21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给中信肇庆分行的问题。如上所述,中信肇庆分行有权要求伦丽冰、朱志斌提前偿还贷款,双方合同同时约定有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因此,中信肇庆分行要求伦丽冰、朱志斌立即归还涉案贷款本金626590.21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信肇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伦丽冰、朱志斌负担,现因伦丽冰、朱志斌违约,致使本案纠纷发生,且中信肇庆分行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因此,中信肇庆分行要求伦丽冰、朱志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肇庆分行是否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其抵押已经成立并生效,中信肇庆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信肇庆分行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伦丽冰、朱志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肇银个贷字第292号】;二、伦丽冰、朱志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贷款本金626590.21元及利息16030.79元、罚息224.74元、复利231.50元(上述均为人民币,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伦丽冰、朱志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人民币;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位于肇庆市黄岗一路中源名苑37、38号楼38-903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0.77元,财产保全费3835.38元,合计14266.15元,由被告伦丽冰、朱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伦丽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朱志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丽审 判 员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黎东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