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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范新刚与王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刚,王俊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29号原告:范新刚,男,1959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文涛,伊川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俊锋,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范新刚诉被告王俊锋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将另一案件(2016)豫0329民初889号樊鹏程诉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其已经代借款人王俊锋向樊鹏程偿还完毕的4万元在本案中予以追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范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当时约定月息4%。另樊鹏程起诉我保证合同一案,此案所涉及款项为借款本金5万元,我与樊鹏程达成协议,向樊鹏程偿还4万元,且于2016年4月26日履行完毕,现申请将4万元追加到此案中。被告王俊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范新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1、借条二张。用来证明:王俊锋借原告现金15万元的事实。证2、(2016)豫0329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王俊锋2013年2月17日借樊鹏程5万元的借据及交收款条(从2016豫03**民初889号卷中复印),用来证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作为担保人替王俊锋偿还樊鹏程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俊锋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王俊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范新刚现金伍万圆正(50000元),王俊锋,2012.3.1日”;2012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范新刚现金壹拾万圆正(100000),王俊锋,2012.8.19日”。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两笔借款均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王俊锋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2015年11月10日,案外人樊鹏程起诉本案原告范新刚保证合同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4月26日制作(2016)豫0329民初8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案外人王俊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被告范新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范新刚于2016年4月26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39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900元,被告范新刚于2016年4月26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范新刚于2016年4月26日向樊鹏程将4万元履行完毕。基于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王俊锋追偿此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均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未到庭认可对借款利息有所约定的事实,故原告表示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且被告对两笔借款均从借款之日支付到2012年12月底的说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对15万元借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范新刚作为担保人在(2016)豫0329民初889号案件中代王俊锋偿还樊鹏程的4万元,其有权依法向王俊锋追偿,故对此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4万元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被告王俊锋应从原告追偿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新刚借款及代偿款共19万元,并对其中的15万元自2016年1月7日起,对其中的4万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均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俊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姜一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赛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