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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408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士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山,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与被告经马文珍、高素梅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元,后给被告买金项链、衣服等花5900元,10月18日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11月6日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11月10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2016年4月,在找被告领取结婚证时,被告拒绝并回其父母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我的彩礼款是39000元,不是4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马文珍、高素梅介绍相识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给被告买金项链一条,价值3300元,并购买部分衣服。××××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被告回到父母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举行婚礼过程中,原告给付项链一条和彩礼款40000元,考虑到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已实际共同生活,故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项链已丢失,已不能返还原物,按该项链的价值(3300元),酌定返还原告15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15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物属于赠与,不予返还。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牌双筒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47元,被告李某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