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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872号原告宋某,略。被告李某甲,略。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从网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0月10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美欧建立稳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为自行恋爱,建立了较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感情很好,因家庭琐事吵架也属正常,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更没有限制原告自由,只是劝原告不要在外面住,回家居住。在生活上很关心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恋爱,相识3个月后同居,2012年10月10日,双方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月余。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孩子,均要求由对方抚养,由自己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6年有余,婚后育有一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积极要求和好,本院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维持好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仍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