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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185号原告: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金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工业园松厍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郑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元、被告苏州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陆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625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257.39元为基数,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后30日内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定作各种规格电路板,原告定作完毕后分批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共计75707.39元。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支付原告9450元,余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的价款还没有结算,原告起诉结欠价款为66257.39元不正确,没有如此高的金额;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多次洽谈处理中,原告质量部门的经办人也签字确认质量问题并做了分析,口头表示愿意扣除30000元了结双方纠纷,但后请示原告的老板,其回复只愿意扣除10000至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0000元,但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提起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下订购单,部分业务签订书面合同,部分未签订。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进行加工制作,按照合同或订单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1707.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交货期限为2012年6月1日,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一个月内,付款方式为月结;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交货期限为2012年6月2日,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一个月内,付款方式为月结;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交货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为三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月结。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加工价款475450.34元。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昆山金鹏PCB夹层断路问题反馈证明原告加工的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品质异常处理单中,原告公司员工程林海于2012年9月15日签字确认“厂商来料不良,我司维修使用,无法修复的损失成本厂商负担”,其中厂商指原告;被告提供的2012年9月21日扣款单载明总扣款费用为1300元,该扣款单无原告方签字或盖章,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称针对上述品质异常处理单反映的质量问题,其同意承担该1300元的损失。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2013年5月3日扣款单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其提供的两份扣款单系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制作的,但原告未签字确认。原告称依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收到货物签收并确认无误后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应为2014年4月,被告提起质量异议期间应为一个月;被告称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并非被告应付加工价款的金额,应扣除被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应为2014年2月22日,被告提起质量异议的期间应为收到货物一个月内。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双方所述交易习惯,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6月8日之前,故诉讼时效于2016年6月8日终止,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及送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结欠定作价款541707.73元。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电路板存在质量问题,应在原告主张的加工价款中扣除其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因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字确认维修,原告亦同意损失金额按照扣款单载明的1300元进行赔偿,对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称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路板主要为2012年5月及2014年2月交付的,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最长为一个月,而被告未在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扣款单于2013年5月3日由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实与原告上述交付货物存在关联,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定作价款475450.34元,拖欠原告定作价款66257.39元不付,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6625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同意赔偿被告损失1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价款为64957.39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以6495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6495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95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价款64957.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95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96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516元,由被告苏州天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