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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曾旺与黎海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旺,黎海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796号原告:曾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海彬,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曾旺与被告黎海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1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司机,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共计3个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且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欠款共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黎海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司机,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共计3个月,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其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且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上述欠款共32000元,被告均出具有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欠款在2016年2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另欠借款140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被告欠原告款项3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的欠款3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欠款须于2016年2月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未作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海彬应归还欠款32000元给原告曾旺;二、被告黎海彬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曾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海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20×××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福绵支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受理费户名: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龙江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