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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洪秋东、蔡来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洪秋东,蔡来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9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主要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秋东,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蔡来花,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号。主要负责人:顾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嫄羚,女,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艺茹,女,职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洪秋东、蔡来花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秋东、蔡来花及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秋东、蔡来花偿还借款本金141911.2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对闽D×××××宝马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26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洪秋东签订《信用卡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洪秋东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信用卡购车融资,发生透支额19万元及手续费23940元,透支期限36个月,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随后,被告洪秋东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19万元。其后,由于被告洪秋东未依约还款,原告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保险金141911.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洪秋东未作答辩。工行厦门分行书面答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41911.28元;第三人对被告洪秋东的债权已消灭,目前暂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行为并非债权转让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秋东、蔡来花于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被告洪秋东与厦门市车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好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洪秋东购买由车好公司销售的车牌号为闽DEGJ3**的车辆,车价为32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蔡来花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抵押人洪秋东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向工行名下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透支分期作抵押担保,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洪秋东与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洪秋东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用于透支支付购车款19万元,透支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7年6月,首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5305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5277元;手续费总额为23940元,一次性全额支付;透支期限内,债务人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含)偿付当期应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债务人未按期、未足额还款累计达2期的,债权人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人未按期(包括未按提前的日期)、未足额偿付透支款、手续费的,债权人有权就未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当月未付的利息自次月起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提供所购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应为清偿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投保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上述抵押车辆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闽D×××××,并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厦门分行。2014年7月15日,被告洪秋东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19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2015年12月8日,工行厦门分行向原告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称被告洪秋东向其借款19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经长期催收无效,故向原告提出索赔,全赔金额为141911.28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取得其出具的《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载明工行厦门分行将保单下的相应法律权益一并转让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263元。被告洪秋东、蔡来花及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身份材料、同意抵押声明、保险单、保险索赔通知书、被告欠款记录、信用卡申领资料、赔款计算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账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秋东作为《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投保,约定当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并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洪秋东未依约履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借款141911.28元,则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工行厦门分行对被告洪秋东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洪秋东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41911.28元,并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及保全费。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洪秋东、蔡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来花应对被告洪秋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法代位取得工行厦门分行合同债权的同时,抵押权也依法随之转让给原告,因此若被告洪秋东、蔡来花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洪秋东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秋东、蔡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借款141911.2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263元;二、若被告洪秋东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有权以被告洪秋东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洪秋东、蔡来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洪 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