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63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传祖与杨平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祖,杨平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344号原告王传祖,农民。被告杨平涛,1982年2月9日,农民。原告王传祖诉与被告杨平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2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到被告经营的平涛汽车修理厂上班,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100元,经多次请求,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1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修理厂的基本情况。3、招聘工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4、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100元,且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4个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招聘工资协议》,被告以每月底薪6800元加提成的方式雇用原告在其经营的平涛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板筋修理工作,工资每月月底付清。原告从2015年9月19日到被告经营的平涛汽车修理厂工作至2016年2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1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3100元。2016年7月28日,本院询问被告时,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3100元。本院认为:在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雇用原告在其经营的平涛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板筋修理工作,至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31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因此,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报酬,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的劳务费2310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传祖的劳务费23100元。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杨平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杨平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杨平涛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王传祖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