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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时存良与陈怀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存良,陈怀亮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2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存良,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谢海明,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怀亮,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孔晓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时存良因与被上诉人陈怀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存良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明、被上诉人陈怀亮的委托代理人孔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时存良上诉请求:一、对于陈怀亮的报案,哈密地区公安局仅对时存良可能涉及的550万元职务侵占问题立案侦查,与本案中时存良要求确认陈怀亮的股东资格、股权比例诉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案件继续审理”。二、原审法院在2016年3月15日依法立案审理,而哈密地区公安局是在同年3月19日决定立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怀亮辩称:时存良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现已由哈密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时存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系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享有股权比例分别为各占50%;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内容为确认原、被告占有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份额。2016年,被告以原告侵占其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向哈密地区公安局报案,哈密地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原告所主张内容已由哈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原审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时存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退还原告时存良。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时存良涉嫌经济犯罪,现已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关于公司股权变更的内容,上诉人提出本案与其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环   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