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诉被告孟连、韩图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孟连,韩图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805号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经营者曹连山,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通辽市科左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被告孟连,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韩图亚,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初中文化。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诉被告孟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经营者曹连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连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诉称,2011年7月3日,二被告来我处赊购尿素总价款4800元,并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月1日偿还。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又来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总价款为7004元,约定2011年12月15日还款。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尿素款、种子化肥欠款共计11804元(4800元+7004元,撤回对韩图亚的起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孟连未答辨。被告韩图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孟连、韩图亚到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赊购尿素总价款4800元,并签名、捺印为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1月1日偿还。2011年4月11日,被告孟连、韩图亚又到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赊购种子化肥种子总价款为7004元,约定2011年12月15日还款。上述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多次向被告孟连、韩图亚索要未果,故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4800元、7004元借据各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尿素款、种子化肥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孟连未举证。被告韩图亚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孟连、韩图亚向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赊购尿素及种子化肥,并给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出具两枚借据,表明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与被告孟连、韩图亚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孟连、韩图亚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要求被告孟连一人给付两笔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撤回对被告韩图亚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曹连山种子肥经销处尿素及种子化肥欠款共计11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孟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