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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项方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方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方芽(又名洪辉峰),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方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方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项方芽在本市桐山街道吴某家中,与吴某等人饮酒后,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房一楼前间的闽J×××××摩托车推至路口,后雇车将车运走。次日,被告人项方芽将该车推至位于本市桐城街道玉晖路“阿恩摩托车电动车维修店”内进行修理。同年4月4日,被害人罗某在该维修店内发现被盗车辆并通知福鼎市公安局,该局于同日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3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项方芽在本市点头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方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林某、吴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车辆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福鼎市公安局户政中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项方芽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方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方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方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