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爱芳与马峻松、田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芳,马峻松,田建国,田秋花,田金禄,田金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049号原告:张爱芳,女,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峻松,男,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田建国,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秋花,女,198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田金禄,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金俊,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芳诉被告马峻松、田建国、田秋花、田金禄、田金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芳委托代理人董树刚和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封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爱芳、被告马峻松、田建国、田秋花、田金禄、田金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芳诉称:2015年2月25日(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下午四点钟,被告田金俊带领被告田秋花、马峻松、田建国、田金禄一行八、九个人,闯到原告冯村乡的家中,被告等人先是对原告一家进行指责、辱骂。随后被告马峻松用肩膀扛原告老伴赵广生,原告张爱芳怕打架就把赵广生及其子赵卫长推到卧室内。被告马峻松、田建国等人不依不饶,先将原告家的网络电视机、机顶盒及其他生活用品摔毁,然后又将原告家的卧室门玻璃打碎,把赵广生从卧室里拉出来殴打。被告马峻松用大玻璃杯猛砸赵广生头部,将赵广生头部砸伤并致赵广生当场休克,随后马峻松又将原告张爱芳打晕,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封公(冯)行处罚(2015)0247、0248、0249、0250、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五被告进行处罚,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五被告拒不认错,拒不赔偿原告所受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996.23元、误工费36960元(其中19776.23元误工费自愿放弃),护理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马峻松、田建国、田秋花、田金禄、田金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的起因因为家务琐事,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比例。二、现原告62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三、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发生纠纷是田金俊和马峻松,没有其他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建国、田秋花、田金禄的诉讼请求。原告存在过错,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伤是谁造成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0248、0250、0251、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刑立字第0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刑终字75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五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3、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4、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9996.23元。5、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长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证明一份、原告与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从事炊事员工作,并负责食材采购。原告月工资7200元。因被告侵权致使原告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无法正常工作停发工资。6、原告张爱芳北京市暂住证。证明原告张爱芳在北京市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7、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职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张爱芳的工资情况。被告马峻松、田建国、田秋花、田金禄、田金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行初字第16号、17号、18号、19号行政判决书四份。2、封丘县公安局2015年2月25日封丘县冯村乡赵广生等人被伤害案行政案卷一本。经庭审,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0、0251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比例,证据2中的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0248、0342号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是田金俊、马峻松,没有其他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田建国、田金禄、田秋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刑立字第05号刑事裁定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刑终字75号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五被告为共同侵权人。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对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张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赵卫长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赵卫长系原告的儿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按北京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间。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和证据5中部分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中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因劳动合同书和职工工资表关于工资相互不一致,也无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方面的证据,且劳动合同一方法人系原告之子,该部分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方也不予认可,不宜作为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爱芳与被告田金俊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田建国、田秋花系被告田金俊的儿女,被告马峻松系被告田秋花的丈夫、被告田金禄与被告田金俊兄弟关系。北京世纪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长系原告张爱芳之子。因家务事,2015年2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田金俊组织其家人(包括本案其他四被告)到冯村乡原告张爱芳家说事,在说事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张爱芳及其丈夫赵广生被打伤,原告张爱芳儿子赵卫长也遭到殴打。当天,原告张爱芳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伤,脑震荡,左眼外伤。2015年3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软组织伤,脑震荡,左眼外伤。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17.41元+278.82元。原告张爱芳的损伤程度经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属轻微伤。原告张爱芳丈夫赵广生的损伤程度经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封)公(法)鉴(损伤)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属轻微伤。封丘县公安局作出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47、0248、0250、0251、0342号五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五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处罚。其中被告田秋花因咬伤赵广生被行政处罚;被告田建国、田金禄因殴打赵广生和其儿子赵卫长被行政处罚;被告马峻松因伙同其他被告等人到原告张爱芳家闹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原告张爱芳及其丈夫赵广生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儿子赵卫长遭到殴打,被告马峻松系主要实施伤害者被行政处罚;被告田金俊因组织其家人到原告家闹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斗,致原告张爱芳和其丈夫赵广生受伤,原告儿子遭到殴打被行政处罚。被告田金俊、马峻松、田建国、田秋花对封丘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分别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对四被告的诉讼分别作出(2015)封行初字第16号、17号、18号、19号四份行政判决书,分别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张爱芳和其丈夫赵广生曾向封丘县人民法院就此事提起刑事自诉,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封刑立字第05号刑事裁定书,对赵广生和张爱芳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赵广生和张爱芳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刑终7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原告张爱芳自2013年8月5日去北京市居住至今,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峻松将原告张爱芳致伤,由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告马峻松作出的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马峻松对原告张爱芳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金俊被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冯)行罚决字(2015)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到原告张爱芳家闹事的组织者,打架中使原告张爱芳等人被打受伤。被告田金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将可能会引起打架的发生,而依然组织多人到原告家中,并最终导致原告张爱芳被被告马峻松致伤的后果发生,被告田金俊与被告马峻松存在共同过错,属共同侵权。故被告田金俊对原告张爱芳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被告马峻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爱芳要求被告田建国、田秋花、田金禄承对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被告田建国、田秋花、田金禄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张爱芳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爱芳请求的住院、门诊医疗费9717.41元+278.82元=9996.23元,有正规发票,××例、住院费用汇总单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原告张爱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也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则其误工费应为10853元/年÷365天×22天=654.15元。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22天=18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15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2天×15元=3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因已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无医疗机构相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爱芳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为:9996.23元+654.15元+1837.27元+330元+200元=13017.65元。五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比例的观点及五被告辩称原告已六十二岁,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五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峻松、田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爱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017.65元,被告马峻松、田金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爱芳负担311元,被告马峻松、田金俊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丁士阔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