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郭维维与魏德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维,魏德礼,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854号原告:郭维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德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地址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主要负责人:王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维维与被告魏德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送坡,被告魏德礼、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冷醒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39.12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4538.4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90093.67元;2.财产损失有评估费210元、事故作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790元,财产损失共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魏德礼驾驶属其所有的津Q×××××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城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城王公路枣林村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原告郭维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郭维维及乘车人魏文远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被告魏德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维��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文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魏德礼辩称,对事故经过无议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Q×××××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魏德礼驾驶属其所有的津Q×××××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城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王公路枣林村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原告郭维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郭维维及乘车人魏文远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被告魏德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维维负事故次要责任,魏文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939.12元。本案成讼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6月27日该所作出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6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盆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34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3240元。事故车辆原告驾���的电动三轮车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事故作业费500元。经协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郭维维使用。另查明,魏德礼驾驶属其所有的津Q×××××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其子魏鑫泽(2014年8月7日生)。本院认为,魏德礼驾驶安全机件不合要求车辆,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维维驾车过公路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魏德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维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魏德礼承担80%民事责任,郭维维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魏德礼驾驶属其所有的津Q×××××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德礼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对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638号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推翻此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津天盾(2016)临床鉴字第63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在商业险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太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支持9939.1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营养期60天的情况,本院以支持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8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984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538.4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964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8.1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49492.1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以支持4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事故作业费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340元、评估费210元,属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939.12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2939.1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939.1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51.30元(2939.12元×80%);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4538.40元、伤残赔偿金49492.15元、交通费500元,计67514.5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事故作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评估费210元,计30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40元(3050元×80%);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09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汇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魏德礼负担280元,原告郭维维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