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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玲玲与被告王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玲玲,王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833号原告:田玲玲,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包钢特钢分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珍,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田玲玲与被告王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后被告仅还款5000元。王利珍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45000元,月利率2%,2015年9月10日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珍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玲玲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