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4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群雄、曹桂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群雄,曹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90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卢群雄。被执行人曹桂香。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群雄、曹桂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特2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卢群雄、曹桂香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实现债权425万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卢群雄已被公安局刑事拘留,被执行人曹桂香查无下落且本案抵押的财产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局查封,本院暂不宜处理,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900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公告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飞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