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临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初107号原告临海市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方田洋村。法定代表人葛伏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麻法全,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梅式苗,代市长。委托代理人黄祖华,临海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项建华,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海市东亚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废纸产能出让后签订的《产能交易确认书》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海市东亚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伏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法全、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华、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东亚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临海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整治办)发布《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明确根据省市相关文件和整治办作出的临环整办[2013]31号《关于我市废纸造纸企业产能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临海市宏光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正洋纸业有限公司和台州市洋河纸业有限公司等三家符合条件,可以参与产能购买。2013年12月20日,整治办实施了产能挂牌出让,并和前述临海市宏光纸业有限公司等签订了《产能交易确认书》。原告认为整治办以《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及《产能交易确认书》为载体实施的废纸造纸产能出让行为,剥夺了原告��与公平竞争的权利,并事实上取缔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另外,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要求撤销整治办作出的[2013]31号《关于我市废纸造纸企业产能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经过二审法院审理,浙江省高院确认被诉文件违法并予以撤销。由于《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以该通知为依据,现作为依据的通知被撤销,产能出让行为也构成违法,应予撤销。另经原告了解,根据临政发[2005]35号《临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的意见》,整治办属于临海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机构,但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以临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一、撤销被告设立的临海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2月6日发布���《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废纸产能出让后签订的《产能交易确认书》;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撤销《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产能交易确认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诉的出让公告和确认书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和2013年12月20日,从2015年5月1日起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二、《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产能交易确认书》并非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仅是被告对临海市废纸造纸企业产能在市场化整合重组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事实进行反馈和通知,其性质并非针对特定企业或个人所作的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国务院、省、市等规范性文件,对临海市废纸造纸行业产能在市场化整合重组过程中以文件的形式进行告知,其性质并非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引导企业在合法的框架内进行产能交易,并未以实施行政行为取代市场功能赋予或剥夺任何企业、个人的权利、权益。三、《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产能交易确认书》具有不可撤销性。根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已明确被列为淘汰产能,不存在合法权益被剥夺的事实。《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产能交易确认书》公布的时间都在临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关于台州市洋河纸业有限公司等五家造纸企业整治提升的规划意见》之后,程序上不违法。原告��经审批租用规划为居住和绿化(非工业用地)的集体土地约10亩,用于废纸造纸企业,其性质属于违法用地和违章建筑,不具备产能重组资格条件。临海市废纸造纸行业产能结构调整已经完成,部分企业已通过环保审批、验收,符合补偿条件的关停退出企业,都已领取了整治补偿金;参与产能交易的淘汰退出企业,除原告外都已领取了产能交易款。如果原告的撤销之诉成立,将会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四、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五、原告起诉的《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与其先前起诉要求撤销整治办作出的[2013]31号《关于我市废纸造纸企业产能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一致,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整治办系临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不服整治办作出的《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废纸产能出让后签订的《产能交易确认书》,其将临海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废纸产能出让后签订的《产能交易确认书》,属两个不同的行为,原告在同一个案件提起诉讼并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称其起诉时提供的《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临海市废纸造纸企业完成产能重组整合》,系从整治办的网站上打印而成,被告在本院庭审中称该两份材料公布于临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整治办设立于临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6日在该局网站公布《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其内容明确确定临海市宏光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正洋纸业有限公司、台州市洋河纸业有限公司等3家符合条件,可以参与产能购买;于2013年12月20日在该局网站公布《临海市废纸造纸企业完成产能重组整合》,其内容明确2013年12月20日,3家废纸造纸企业在公证处的见证下签订了产能交易确认书。据此,能够认定整治办作出《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及废纸产能出让后签订的《产能交易确认书》的事实,以及整治办在临海市环境保护局网站进行公布的时间。原告作为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重组整合对象,其在2013年12月6日即应当知道《临海市废纸造纸产能出让公告》的内容,在2013年12月20日即应当知道废纸造纸企业产能交易后签订《产能交易确认书》的事实,其直至2016年6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海市东亚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