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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杨卫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杨卫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945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州经济开发区维扬路108号。负责人:张威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香,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卫海。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卫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昊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艺境城)15栋606室业主,房屋面积为81.34平方米,原告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951.2元。另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355.1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951.2元,并支付滞纳金35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业主信息登记表、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业主的个人信息;2、收楼手续流转单,证明涉案物业被告已经入住,是物业管理费的支付人;3、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约定;4、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但被告仍未支付;5、房屋建筑面积分户计算明细表,证明业主房屋面积;被告杨卫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与金地集团扬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艺境城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为艺境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10月24日,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卫海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多层(4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包含电梯运行费)计算,从房屋交付之日起次月1日起交纳费用,每年1月1日至5日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该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并采取公布欠费业主房号直至法律途径催缴物业费。另查明,被告杨卫海为扬州市开发区吴洲东路200号(艺境城)15栋606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34M2,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951.2元,被告至今未能自觉履行。2016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手续流转单、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卫海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然被告未支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纳而产生的滞纳金35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只有在业主明确拒绝缴纳时计算逾期违约金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于原告金地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给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951.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卫海负担(此款原告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史文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