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毛近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毛近妹,李栋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近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栋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近妹及原审被告李栋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毛近妹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李栋梁述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毛近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栋梁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4,921.56元,其中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李栋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7时20分许,李栋梁驾驶牌号为沪CXXX**轿车,在金山区山新路、体育路路口处,恰与毛近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毛近妹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李栋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另认定,毛近妹系非农户口。李栋梁就所驾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李栋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平保上海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并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同。故毛近妹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栋梁承担,平保上海分公司对李栋梁所负之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毛近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一审法院凭据确认为14,97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9.5天,为190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毛近妹伤情以每天30元作为计算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毛近妹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6,960元。5、残疾赔偿金,平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平保上海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毛近妹系非农户口,且于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已年满62周岁,故其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以20%作为赔偿系数计算18年为190,663.2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纸尿裤)64元,尚属合理,一审法院凭据予以支持。8、误工费,毛近妹提交了一份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和该公司出具的扣发证明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山阳营业所盖章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毛近妹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误工期内的实际误工损失,但一审法院对毛近妹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8,760元。9、车辆修理费,因毛近妹未定损,故难以确认其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诉请难以支持。10、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可300元。11、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认可200元。12、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凭据予以确认。13、律师费,一审法院结合支持毛近妹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7,000元。上述毛近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4,9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16,966.2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6,966.2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护理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纸尿裤)64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等合计216,947.2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06,947.2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7,000元,系毛近妹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根据规定由李栋梁承担。综上,李栋梁应赔偿毛近妹损失7,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718.90元,余额为1,281.1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35,94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一、李栋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近妹损失1,281.1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毛近妹235,943.40元;三、驳回毛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元,由毛近妹负担487元、李栋梁负担2,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事实,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