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锦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诉临沂格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锦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210号原告山东锦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雷,经理。被告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锦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环保公司)与被告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泰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西雷与被告格凌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泰环保公司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铁筐24.17吨,被告预付原告货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发货,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铁筐价款8393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格凌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货款;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欠款数额有待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临沂市罗庄区锦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与被告格凌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锦泰公司为被告格凌机械公司制作铁筐,规格型号按图纸;数量100个,暂估重量每个19KG,最后结算以实际过磅为准;单价每吨43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货物验收后,以过磅数量为准支付尾款,本合同自双方确认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锦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铁筐,2015年8月21日交付被告周转筐2.5吨,2015年8月28日交付被告周转筐7.8吨,2015年9月1日交付被告周转筐13.87吨,累计交付铁筐24.17吨,价款103931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晓龙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定金20000元,余款839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锦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锦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欠款金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周转筐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周转筐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周转筐价款83931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周转筐价款,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格凌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欠款数额有待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锦泰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周转筐价款人民币839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69元,由被告临沂格凌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