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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韦生雄与韦生胜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生雄,韦生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生雄,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生胜,工人。委托代理人:韦生战,无业。再审申请人韦生雄因与被请人韦生胜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县人民法院(2003)隆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3)百中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韦生雄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均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证处(92)桂隆证字第021号“析产分家协议”公证书为依据,认定讼争的房屋为韦生胜、韦生战所有,判决韦生雄退出该房屋。现再审申请人韦生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的(92)桂隆证字第021号“析产分家协议”公证书这份证据,没有在法庭进行质证,没有核实韦生雄是否与韦祥龙、韦生战、韦生胜在该析产分家公证协议上签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析产分家协议上的签名是韦祥龙伪造韦生雄字迹签的,骗公证处取得的公证书,该公证应为无效的公证。一、二审判决采信隆公证处的假公证,导致本案判决错误。2、再审申请人韦生雄没有到隆公证处在析产分家协议公证上签字,也没有到公证处领取过该公证书,该公证是无效的公证。2015年1月9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92)桂隆证字第021号《公证书》中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的《析产分家协议》落款处“韦生雄”签名字迹不是韦生雄本人所写。原审判决采信该假公证书,作出错误判决,导致韦生雄的房屋被卖于他人,造成韦生雄财产损失。综上,再审申请人韦生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证据未经质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韦生雄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韦生胜提出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兑换房屋合约书》这份证据,证明了本案讼争的房屋原为父亲韦祥龙所有。当年因再审申请人韦生雄还不起贷款,做为贷款担保人韦生雄的父亲韦祥龙担心房子被查封,不得已才做的析产分家协议。1992年1月18日韦祥龙、韦生战、韦生雄一起到隆公证处办理析产分家协议公证后,当日韦生雄又与蔡长生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将析产分家协议公证分得的房屋出卖给蔡长生。这两份公证书均由隆公证处的公证员许昌德办理,公证文号分别为(92)桂隆证字第021号和(92)桂隆证字第022号。办理完析产分家协议公证后,公证书并没有分给我们,由父亲韦祥龙拿回家保管。再审申请人韦生雄所提供的新证据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为再审申请人韦生雄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且韦生雄委托鉴定机构做笔迹鉴定的时间距当年签订协议已有23年,这么多年过去,人的字迹都会有所变化,以现在的字迹来鉴定23年前的字迹是不准确的,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是不真实的。如果想知道析产分家协议公证是否为韦生雄本人签字,只须做指纹鉴定便知。再审申请人韦生雄就本案曾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过审查,韦生雄的监督申请没有得到检察院的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韦生雄的申诉请求。本院审查查明:1992年1月18日韦生战代表韦生胜到隆公证处签订的析产分家协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2005年8月31日韦生雄不服本院(2003)百中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5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桂民申字第637号不予立案再审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再审。2015年韦生雄不服本院(2003)百中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5年7月13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百检民(行)监(2015)451000000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韦生雄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申请对(92)桂隆证字第021号公证书的《析产分家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要求。从一、二审法院卷宗看,在一审中韦生雄未对韦生胜向法院提交的(92)桂隆证字第02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及韦生胜主张的签订协议当天韦生雄在场并自己签字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在分家析产时父亲韦祥龙的分家析产方案没有提出异议,承认自己现在所住的房屋是韦生胜在分家析产时所分得的部分;在二审上诉状中承认自己有在分家析产协议上签过字。故对韦生雄提出其在2014年5月21日才收到(92)桂隆证字第021号公证书,《析产分家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应认定该公证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韦生雄的监督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不支持韦生雄的监督申请。2015年韦生雄就本案不服(2003)隆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2003)百中民一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隆林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6日隆林县人民法院作出《通知书》,以无权撤销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由,对韦生雄的申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韦生雄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结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韦生雄生称原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92)桂隆证字第021号《析产分家协议》公证书这份证据,原审法院没有在庭审中质证,也未在庭审中核实韦生雄是否在《析产分家协议》上签字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92)桂隆证字第021号《析产分家协议》公证书由韦生胜在原一审庭审中举证,再审申请人韦生雄就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隆公证处作出析产分家协议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是,房屋应为韦生雄本人所有。韦生雄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否认其在协议上签字,同时韦生雄在庭审中承认对父亲韦祥龙提出析产分家时自己本人没有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一审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故再审申请人韦生雄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有新的证据(2015)文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析产分家协议》落款处“韦生雄”签名字迹不是韦生雄本人所写,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从再审申请人韦生雄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辩解来看,其对《析产分家协议》的签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以协议签名系韦祥龙伪造为由申请法院作笔迹鉴定,且其在二审上诉中有承认在《析产分家协议》签字的陈述内容。此外,再审申请人韦生雄对与蔡长生到隆公证处办理(92)桂隆证字第022号《房屋买卖合同书》公证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书》内容这样表述“卖方韦生雄愿将父亲韦祥龙分给的座落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街上,自有的一栋房屋两层四间左面卖给买方蔡长生,该房结构为钢筋水泥结构,四至范围前面以公路为界,左面以德峨营业所大楼为界,右面以卖主韦生雄的胞弟韦生战的主墙(买方、卖方各一半)为界,后至公共厕所为界。”故可以证明韦生雄是基于认可析产分家协议的基础上,将分得的两层四间房屋卖给蔡长生。现再审申请人韦生雄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析产分家协议》“韦生雄”的签名作笔迹鉴定,拟证明其没有在《析产分家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由于韦生雄提供的该鉴定意见所证明的内容,与其在原审承认签字的陈述,以及其认可的房屋买卖合同所述的内容存在诸多矛盾,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韦生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另外,再审申请人韦生雄就本案曾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5年7月13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百检民(行)监(2015)451000000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民韦生雄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韦生雄的申请已经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不予抗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韦生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彭 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