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4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4267颜庆峰与周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庆峰,周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267号原告:颜庆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琴。原告颜庆峰与被告周道琴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庆峰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担保款6.3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道琴与其夫房斌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月息为20‰,2015年2月16日,被告周道琴之夫房斌向案外人颜树英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16‰,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被告周道琴之夫房斌意外身亡,被告周道琴经原告及案外人颜树英催要,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之夫房斌偿还担保款及利息共计6.36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周道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道琴与其夫房斌(已去世)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立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2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两人在立据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4日,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2015年2月16日,被告之夫房斌向案外人颜树英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16‰,借期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之夫房斌于2015年8月意外身亡,被告经案外人催要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案外人颜树英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36万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周道琴与房斌,曾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4日的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三份、2015年2月16日的借据一份、2016年7月13日的收据一份,以及高邮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被告周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周道琴及其夫欠原告借款26万及利息、担保款6.36万元及利息未及时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周道琴与房斌曾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房斌已去世,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道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庆峰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担保款6.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道琴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