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王立明、陈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王立明,陈苏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762号原告王爱华。被告王立明。被告陈苏仙。原告王爱华诉被告王立明、陈苏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明、陈苏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爱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5日,两被告由被告王立明出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立有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此后,被告陈苏仙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100000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立明、陈苏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立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10000元,借期一个月。后被告王立明通过被告陈苏仙返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立明、陈苏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爱华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王立明、陈苏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王立明、陈苏仙负担。该款王爱华已预交,其同意由王立明、陈苏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燕 搜索“”